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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50人与奇台县**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等50人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5)奇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十名上诉人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朱**、杜**、高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奇台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0日被告奇台县**村委会将西北湾乡小屯村东湖地的500亩承包给案外人杨**,双方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承包费每年为40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奇台县**村委会将西北湾乡小屯村东湖地的300亩林地(及承包给杨**的500亩林地到期后)承包给案外人奇台县**繁育中心。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61年12月30日,承包费每年为6000元。2013年4月被告小**委会给小屯四村8000元,小屯四村负责人张**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2011年-2012年2年东湖土地承包费8000元,收据单位盖章:小屯4队收,负责人张**,出纳李**”。现原告持该收据要求小**委会向原告返还承包费50000元(杨**承包八年,每年是4000元,给了两年,剩余的是24000元。承包给奇台县**繁育中心之后从2013年至2015年是三年,每年6000元,合计18000元,两部分承包费合计为42000元,因未扣减已经给付的8000元,所以诉讼请求是50000元。)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东湖地经原审法院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权属性质,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回复为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村东湖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承包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小**委会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的小屯村东湖地承包给杨**及奇台县**繁育中心,由小**委会收取了承包费,且小**委会于2013年4月将杨**2011年-2012年两年的承包费8000元给付小屯四村,原告亦认为东湖地属小屯四村的土地,故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承包费42000元。但经原审法院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小屯村东湖地的权属性质,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回复为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村东湖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无权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费,亦无权要求被告小**委会向其返还承包费。遂判决:“驳回朱**等五十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等人上诉称: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村土地一直由奇台县小屯四村村民耕种,上诉人在这片土地上挖渠、植树、耕种,上诉人认为这是集体土地,而且在被上诉人与杨**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说明双方诉争的土地承包费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奇台县**民委员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朱**等50人、被上诉人奇台县**民委员会均未提供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奇台县西北湾乡小屯村土地确权国有土地的时间,该局于2016年3月17日回复土地权属确定时间为1994年8月12日。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奇台县**民委员会更名为奇台县**民委员会。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奇台县**民委员会与杨在强、奇台县**繁育中心签订合同中涉及830亩土地系上诉人所在的小屯四村的集体土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奇台县**民委员会返还830亩土地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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