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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新疆方**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方辰圆业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的委托代理人李*、孙**,被上**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代**(甲方)与乌鲁木**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即方辰圆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牛羊舍扩建项目,共计约18500平方的工程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和合同。居间成功后,甲方成功与该工程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居间费55万元,分别为:订金5万元,第一次付款20万元,第二次付款30万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代**向方辰圆业公司的时任总经理于**给付现金5万元。

另查,2015年3月27日,代**、李**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位于阜康市大黄山幸福路的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牛羊舍扩建项目,即羊舍每栋740平方米,牛舍每栋1650平方米,共签订40栋,以每平方米1300元,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代**和李**承建。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代**于2015年4月3日给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合同履行金25万元。后因他故,经协商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将收取的合同履行金25万元退还给了代**。但针对给付方圆公司的居间费5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代**于2015年9月8日诉讼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代**与方**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方**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依约促成代**与第三方即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完成了全部的居间服务事项。代**虽称方圆公司所介绍的工程项目是虚假的,致使其与第三方即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没法继续履行,该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代**与第三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建、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否系无效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未对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代**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代**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方圆公司收取的居间费不应予以退还,代**要求返还居间费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致使我利益受到损害,违反居间人的基本要求,应当为此承担责任。虽然我通过方**公司的居间同阜康市养殖合作社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上写明由方**公司总工程师李**同我共同承包40栋牛羊舍,其中,我负责修建25栋,李**负责修建15栋。合同签订后,需要向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缴纳合同保证金,我缴纳了2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方**公司告诉我其公司也缴纳了15万合同保证金,但实际上其公司并未缴纳该款项。方**公司居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在我缴纳了合同履行金后,工程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开工,经我多方核实,该项目为虚假项目。因此方**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二、方**公司经理于**口头同意退回居间费用的行为代表公司,应当履行承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方**公司退还我居间费用5万元及相应利息121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辰圆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引荐了代**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应当收取费用。承诺退还费用不是我公司作出的,我公司不认可。代**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在二审期间,代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出所核实相关报警信息;请求向阜康市畜牧局基建科核实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牛羊舍扩建项目相关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企业信息查询单、居间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通话记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代**5万元居间费用。代**与方**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约定的居间内容合法,故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代**认为方**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致其利益受损。经查,代**向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签订交纳25万元合同保证金是在其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属于代**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事项,该事项发生在方**公司完成居间行为之后。因此,方**公司未向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交纳工程承包合同的保证金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在从事居间行为时有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的故意。故代**认为方**公司应当承担其公司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方**公司认可收到代昌*居间费5万元。代昌*提供的通话记录仅证实其与方**公司员工商讨过退费事宜。方**公司员工在通话中的承诺未经过方**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经过其公司的追认。故该通话记录的内容不足以证实方**公司承诺退还代昌*5万元居间费的事实。故代昌*认为方**公司应当履行退回居间费的单方承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因报警信息及牛羊舍扩建项目相关信息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代**与方**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方**公司接受代**的委托,负责就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牛羊舍扩建项目,引荐代**和该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代**提供关于该工程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代**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合作社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和合同。该居间协议还约定:“居间成功”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促成了代**与阜康市新阜农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即说明方**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了代**的委托,故代**应当支付报酬。代**要求方**公司返还居间费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7元(代**预交),由上诉人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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