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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5辆车,共计662900元,并约定按公布价格下符10%计算,车收到后一个月付款。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了收车证明,并已付款115110元,被告尚欠货款48150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821.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收车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辆依维柯车,合同总价款为662900元。该合同第15条约定:按公布售价下浮10%结算,车到1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将5辆依维柯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15110元,尚欠货款481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华**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华**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货款481500元;

二、被告大连华**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利息4829元(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88321.25元,给付标的486329元,占诉讼请求的99.6%,本案受理费862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12.41元,被告承担99.6%,即4295.16元,原告承担0.4%,即17.25元,退还原告43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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