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雪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雪诉称,2014年9月起,原告杨*雪向被告陈**所在的养殖基地送猪饲料,至2015年5月29日止累计送饲料达191540元。这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01255元,余9020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0200元及利息21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确实欠付原告饲料款,但金额是63678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待猪养到100斤的时候以市场价卖给原告来抵被告的赊购饲料款,现在并没有到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尚未到付款时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至2015年5月底期间,原告杨**向被告陈**出售猪饲料若干,原告方按交货日期记有流水账两页,被告陈**在部分流水账后签名确认;第一页流水账末尾载明:“2015年2月2日合计下欠60500+47000=107500”,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在编号为0005986的新疆天康**有限公司经销商销售单据上欠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总欠款金额107500元猪款3月13日付13000元猪款4月13日付19125元欠款人签名:陈**日期:2015年2月2日”;第二页流水账连续不间断地记载有12天的销售记录,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其中被告陈**在9天销售记录后签名,2015年2月14日销售记录8979元、2015年5月23日销售记录7539元、2015年5月29日销售记录4158元后无签名。第二页流水账末尾载明:“合计:84042元+107500元=191542元合计:191542元-13000―19125=159417―69130=90200”。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被告陈**用生猪抵扣原告方饲料款6913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饲料款支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克拉**润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杨**,业务范围包括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饲料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欠条、销售记录流水账、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查实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方提供生猪饲料,被告方接受生猪饲料并出具欠条及在销售记录上签名确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接受并实际使用生猪饲料进行了生猪养殖,合同目的已实际实现,被告方理应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饲料款项。被告方在庭审中对其签名部分的销售记录和欠条都予以确认认可,这部分销售金额经计算为170866元(欠条107500元加上9天签字的销售记录金额);另外无被告签名的2015年2月14日销售记录8979元、2015年5月23日销售记录7539元、2015年5月29日销售记录4158元中2015年2月14日销售记录8979元,从其记录的不间断连续性、时间连续性及原被告双方的销售习惯等多重因素考量分析,真实性可以认定,故应其计算到销售总额中;则原被告双方的销售总额应为179845元(170866元+8979元=179845元);至于无被告签名的2015年5月23日销售记录7539元、2015年5月29日销售记录4158元,因无被告方签名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又在流水账最末尾、亦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饲料销售总额179845元,减去被告方已抵扣的13000元、19125元、69130元后剩余78590元,故被告陈**应向原告杨**支付剩余饲料款78590元。原告方主张索要218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欠款本金未明确,利息无从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欠款实为63678元、未到还款期限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饲料款7859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杨**负担159元,由被告陈**负担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