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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江**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曾向被告江**公司提供粘胶短丝,被告尚欠付货款69125.3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9125.3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07.07元(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尾号187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用于证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31.3602吨,价值626468.56元;1.2.尾号2920、29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用于证明2011年(下同)1月21日供应47.5766吨,价值1198924.80元;1.3.尾号406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用于证明4月28日供应11.7019吨,价值273824.46元;1.4.尾号439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用于证明6月27日供应12.4646吨,价值253031.38元;以上合计103.1033吨、价值2352249.20元。

2.1.尾号0456号收据、尾号8814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2010年(下同)11月1日被告付款(下同)20万元;2.2.尾号0450号收据、尾号7708、7709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11月11日付款40万元;2.3.尾号1367号收据、尾号7585、8755、2571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2011年(下同)1月25日付款60万元;2.4.尾号1981号收据、尾号7676、7594、7016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2月14日付款583123.88元;2.5.尾号0370号收据、尾号4321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5月9日付款30万元;2.6.尾号1462号收据、尾号5577、7846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11月7日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2283123.88元。

3.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用于证明根据基准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07.07元。

4.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0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做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公司曾向被告江**公司提供粘胶短丝合计103.1033吨、价值2352249.2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283123.88元,尚欠付货款69125.32元。

另查明,中**银行历年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在相关年份分别为:2011年6月28日6.65%,2011年7月7日6.90%,2012年6月8日6.65%,2012年7月6日6.40%,2014年11月22日6.00%,2015年3月1日5.75%,2015年5月10日为5.50%。以被告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货款利率和0.50倍罚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807.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屡次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以及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等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货款69125.32元;

二、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807.07元。

上述款项合计10293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江**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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