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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江苏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大昌吉分公司”)诉江苏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国大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光辉,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姖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国大昌吉分公司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由被告承建原告投资开发的昌吉“圣水雅阁”住宅小区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包括一期、二期工程中1、2、4、6、8、9、10、11、17号楼。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2011年11月,在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为帮助被告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原告以被告借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00万元款项。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决算协议书,经决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并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800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3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8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以后的,按2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诉讼纠纷案由是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企业拆借行为,而非民间借贷。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500元的用途是给工地的工人发放工资。从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性质的特征,可准确判断出双方这件纠纷系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企业拆借行为,而不是民间借贷。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贷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诉请求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给的500万元的本金依据就是2014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该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合同,即除借条外,还必须有具体的资金出借行为,债权人才能到期向债务人主张偿还的权利。本案是拆借行为,属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判决只是判决返还本金,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金的权利,利息及高息均不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借款的前提是“国大**宇公司的扣件、钢管、模板等材料”双方核对完数额,进行抵扣款项,抵扣完毕为最终欠款数据。而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国**司已向广**司结算付清,因此本案条件未成立,借款合同未生效。四、国大**宇公司扣件、钢管、模板、木方等设备产生租赁费,如结算完毕,不存在返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因工人工资的问题,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且双方就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利息亦不超过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借款关于利息约定的批复中显示,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只能证明有500万元借款,但双方也约定了应对扣件、钢管、模板等进行对账抵扣后进行结算。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决算协议书二份,拟证实借款500万元中300万元的由来。2011年11月20日因民工工资问题,原告给被告借款350万元作为民工返乡工资款。由于双方一期工程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付了564万元,因此564万元作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借款由最初的350万元变为30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决算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算书是在特定的环境和情形下形成的,双方实际并未实际决算。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借款凭证三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应当对材料款进行抵扣。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2011年11月20日出借3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注明是劳务工资,原告认为是借款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方刘**出具的收条一份,明细表一份,出库单五份。拟证实原告已归还塔吊两个,明细表中部分设备归还给被告,部分设备归还给租赁站。出库单中被告拿走了弓形卡4168个,槽钢156根,盯丝5086个,1米左右钢管939根,步步紧2550个,彩钢板320个,三星卡6000个。

经质证,被告对刘**出具的收条认可,对租赁钢管扣件归还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票号尾号为333、336、337、339号出库单的真实性认可,对票号尾号为338号出库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也可以证实双方就租赁合同并未结算。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实原告用2014年12月22日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工程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且原告租借被告的设备,首先应当对相关费用进行抵扣后再进行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借条是企业间拆借不予认可。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附条件不符合事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二份,协议书二份,拟证实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为两个月,使用完毕后应当交回被告指定地点指定人接受,原告已实际支付两个月租金,剩余的租金未支付,租赁的设备未归还。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支付费用,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且设备材料使用完毕后已全部由被告收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投资开发的昌吉“圣水雅阁”住宅小区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圣水雅阁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达成决算协议。一期工程决算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新疆国大**昌吉市分公司,乙方江**有限公司。1、双方确定1#2#34#8#楼总面积20323㎡,6#面积7906㎡,17#6490㎡;2、根据原协议单价880元/㎡另加50元/㎡,即930元∕㎡,17#1100元∕㎡,总造价为3613万元;3、甲方再加300万元给乙方作为一期工程材料差补贴,双方同意最终决算总造价为3913万元;4、截止2011年12月18日,甲方已付乙方施工费4013万元,即已超付给乙方100万元;5、截止2011年12月18日乙方还欠门窗款、地暖款、水泵款分别为39万元+31万元+5万元,合计75万元,甲方同意代扣代付;6、办公楼至今尚未完工,甲方扣除施工费30万元由甲方自行完善;7、因乙方至今尚未付完民工工资,经市政府出面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350万元作为民工返乡工资款,签订此协议时即总算后甲方已超付乙方564万元,双方同意将此超付564万元转到二期作为工程款等。

原、被告达成的二期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新疆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乙方江**有限公司。1、乙方已完成主体工程19260㎡.双方确定主体单方造价为850元∕㎡,总额为1637万元。2、截止2011年12月18日甲方已付1234万元,再加上一期超付564万。共计付给乙方1798万元。再承付商品仝170万元。即付乙方1968万元。二期决算总造价1637万元,甲方已超付331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超付款作为个人借款给侯**(计息)等内容

2014年12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国**司出具提交一份,内容为:“2011年12月30日,因施工需要,(工地工资)向国**公司借款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期间按壹分利息计算,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按贰分利息计算。本金加利息合计:8000000元(捌佰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国大房产可以在昌**法院起诉。国**公司借租乙方(江**公司)扣件、钢管、模板、木方、钢筋等材料。甲乙双方核对完数量,并进行对账完毕,双方抵扣款项,抵扣完毕为最终欠款数据。”

本院认为:原告国**司主张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对于借款500万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的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企业。且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中部分借款是为了向被告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其出借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关于原告国**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问题。

根据被告广*公司向原告国**司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2%,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60万元(500万×12%×1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为240万元(500×24%×2年)。以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80000元,即800万×20‰×13个月。从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剩余300万元是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24%的年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1日之间按照借款本金800万元计算利息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被告广**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利息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合计为112303元。(500万元×6%÷365×137天)

三、关于被告广宇公**大公司向其借租扣件、钢管、模板、木方、钢筋等材料是否应当从借款中扣除的问题。

本案所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广**司抗辩扣除的是租赁费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被告广**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租赁物的价值及租金。对被告广**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以另案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借款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300万元。

三、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借款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之间的利息1123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80元,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负担65824元,原告新疆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16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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