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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按八钢同期价格加本合同约定价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6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666000元(包括吊装费、运费),利息124450.2元(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6.225‰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373350元;3、被告支付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截止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39.78吨,被告应付钢材款1001110.87元,运费、吊装费7789.85元,后被告现金支付40万元,以物抵债偿还钢材款367191.45元,故被告尚欠钢材款233919.42元,欠运费、吊装费7789.85元;2、2013年7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钢材为121.544吨,钢材款为475228.45元,应付运费、吊装费为3469.48元,但该送货单上无合同约定的现场收货人张**的签字,故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1666000元中,包含了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是原告依据合同第12条第7款约定延期付款上调的价格,对此被告不认可,而且自2013年7月以来,钢材价格持续下降,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的八钢出厂价结算,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4、原告既重复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货款利息的诉求,明显过高,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承建的海棠公馆项目部负责人赵**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合同上其项目部的公章认可,但认为合同一、二页按常理应盖骑缝章,该合同未盖骑缝章,且合同首页有“赵**”签名,第二页没有签名,故不能确认第一、二页是原始的合同;被告公司无赵**这个人,合同首页上签名的“赵**”并不能证实赵**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合同约定的工程计划人为贾**,现场收货人为张**;合同第12条第7款的约定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每吨每天8元钱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合同第14条也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重复约定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其持有的该份合同,亦无法证实该合同非原始合同一、二页,但认可合同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对账单一份,证实2014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666000元。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对账单上签名的“郑**”、“赵**”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1666000元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实“郑**”、“赵**”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系被告授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3、送货单4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361.319吨。被告对2013年7月5日三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认定是否是张**本人签字;对2013年7月9日送货单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李**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中国钢材价格走势图一份,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钢铁价格持续下降,被告是以八钢同期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因钢材价格下降而降低单价,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钢材价格走势高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库单,证实原告将43003元货物送给阜康项目的邓**,此人与被告无关,且出库单上没有被告的任何批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出库单是被告从财务凭证上撕下来的,被告是认可这笔货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承建的君悦海棠二期项目部(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由八钢、酒钢、合钢生产的钢材,数量按送货单实收,单价按八钢同期价格加本合同约定定价;2、买受方在乌市自提货,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费用包括(吊装费10元/T、运输费、现场卸车费、工地倒短费);3、结算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结算价按提货之日八钢出厂价格表执行;4、延期付款结算价按批次提货之日八钢出厂价格表每天上调5元/T;5、延期60天后付款结算价按批次提货之日八钢出厂价格表每天上调8元/T;6、买受人如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每日按所欠货款的3‰违约金支付出卖人直到结清货款;7、本工程项目聘用的计划人和

收货人签字均为有效,计划人贾**,现场收货人张**。

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39.775吨,并出具送货单三份,张**、李**在该三份送货单上签名;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121.544吨,并出具送货单一份,李**在该份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361.319吨,价值1476339.32元,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合计1487598.64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万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用价值367191.45元的钢材与原告抵账,合计付款767191.45元。因其余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认为2013年7月9日送货单上仅有李**的签字,而无张**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2013年7月5日张**、李**签字的三份送货单,不认可2013年7月9日李**签字的送货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李**2013年7月9日签字的送货单不是代表被告签收的钢材,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361.319吨,钢材价值1476339.32元,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合计1487598.6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已付钢材款767191.45元,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709147.87元(1476339.32元-767191.45元)及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原告按对账单上确认的1666000元主张货款,该数额包含了阜康项目的43003元及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调价部分货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账单上签字的赵**、郑**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同意按1666000元付款,且调价后增加的货款实质属于违约赔偿,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损失,不能重复主张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1666000元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日3‰过高,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73350元(1666000元×0.6225‰×12个月×30天,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认为合同对违约损失进行了重复约定,且均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故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公平原则为基础,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被告认可的5.125‰(6.15%÷12个月)的4倍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9913元(709147.87元×5.125‰×11个月×4倍,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已弥补了其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5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钢材款709147.87元及吊装费、运费11259.33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支付违约金159913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6302元,原告周*负担575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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