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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谢**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云诉称:我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是搞工程的。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分5次向我借款1785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利息我们按月息2.5%约定,二被告向我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6日。二被告从2009年开始就向我陆续借款,原告称向我偿还过800000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以前的借款二被告还清本息后就把借条收回了,80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我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推脱不还。因为二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借款本金都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8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5笔借款中,我们实际借款只有560000元,其余的都是之前借款利滚利及预扣利息。原告给我们的利息在2009年之前是按月息3分计算,以后就是按月息5分计算。以上借款本息我们已经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现在所有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向二被告分五次提供借款合计1785000元;其中2012年6月30日借款650000元,2012年7月1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8月27日借款165000元,2013年4月6日借款225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445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汇款40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汇款4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85000元,双方均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借款利息。二被告称借款月利率3%至5%,而原告自认借款月利率2.5%属减轻对方负担的行为,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4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借款650000元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为117000元(650000元×2.5%×7.2个月),借款3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为53475元(300000元×2.5%×7.13个月),借款165000元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为21862.50元(165000元×2.5%×5.3个月),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对以上借款利息合计1923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以上借款利息,本院确认二被告截止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7662.50元(400000元-192337.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337.50元(650000元+300000元+165000元-207662.50元)。

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4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剩余借款本金907337.50元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76250.31元(907337.50元×2.5%×7.77个月),借款225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2456.25元(225000元×2.5%×5.77个月),借款445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36712.50元(445000元×2.5%×3.3个月),因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对以上借款利息合计245419.06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以上借款利息,本院确认二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4580.94元(400000元-245419.06元)。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422756.56元(1785000元-207662.50元-154580.94元)。

原告辩称800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借款本息,但是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亦未对其他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计算做出合理解释。二被告辩称五笔借款中实际借款金额560000元,其余均为之前借款利滚利及预扣的利息,但是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之前借款的本金数额及预扣利息的事实,亦未对之前借款的复利如何计算做出合理解释。二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142275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34.29元,二被告承担16630.71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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