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限公司与石河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泰公司经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以公告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曾与被告**泰公司签订棉浆粕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业务中,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79184.15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多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7918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签约于2010年10月15日、编号为XJHLH1015的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

2.8973326号收据及105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9965008.24元。

3.1.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及入库单,用于证明2011年9月20日(会计表中为0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棉浆粕870.68吨,价值17892474.07元;3.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及入库单,用于证明2011年9月20日(会计表中为10月12日)被告供应棉浆粕97吨,价值1993350元;以上合计967.68吨、价值19885824.07元。

4.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04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做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新**公司与被告**泰公司签订编号为XJHLH1015的棉浆粕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业务中,原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9965008.24元。被告于2011年总共供应棉浆粕967.68吨、价值19885824.07元。由此,原告多支付货款79184.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既不再履行供货义务,就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河**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7918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石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