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因琐事与被害人魏*发生争执,当日23时许,被害人魏*伙同他人对被告人孙*进行殴打,后离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孙*回到所住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邢留根家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魏*理论,发生撕扯,用刀捅刺魏*左侧胸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魏*系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辩称,其在宿舍与魏*理论时,魏*等人打其,其被打急了才用刀捅了魏*。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主观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随身携带凶器,在再次挨打后才顺手取出刀,且只捅刺一刀,被告人孙*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孙*主动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本案被害人纠集他人殴打被告人孙*,导致事态升级,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在酒后不能控制自己情绪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邢**家建筑工地,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魏*(殁年41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23时许,被害人魏*伙同他人对被告人孙*进行殴打,后离开。次日0时许,被告人孙*回到所居住的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邢**家工地宿舍内,与被害人魏*理论,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孙*用刀捅刺被害人魏*左侧胸部,后逃离现场,在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三道坝派出所的路上被民警抓获,被害人魏*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魏*系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肺破裂,大出血死亡。另外,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2015年7月7日19时许,其在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的工地上干活,因为魏*将一车建筑灰料倒的地上不对,其说了魏*,双方发生争吵。当晚23时许,其在工地旁边的商店看电视,魏*与一个姓张(张某某)、一姓李(李*)的两个工友对其拳打脚踢。商店男老板过来劝架把他们拉开。其给一起住的陈某某打电话说魏*等三人把其打了,3、4分钟后,陈某某、夏某某、张**等人到商店看其。陈某某给老板唐某某打电话,唐某某来后没见到魏*,说明天再解决。其继续在商店看电视。次日凌晨0时许,其回到宿舍,看到切割机上放着一个小手锯。因为之前其与魏*发生争吵,魏*曾拿锯子将其砍伤,其把手锯放到其床下,之后走到里间门口其问魏*为什么打其。魏*说就想打其,并上来将其衣领撕烂。其和魏*相互撕扯,魏*抓住其衣领将其推到外间其睡觉的床跟前,姓李的跟出来,魏*与姓李的用拳头打其,主要打在脸上、眼睛上。后来姓张的男的也出来,但打没打记不清了。床头褥子下面有一把水果刀,情急之下,其拿起水果刀朝魏*左侧腹部捅了一刀。其听魏*说了句“我挨了一刀”后从房间跑出来,把刀向旁边屋顶扔去。其回到路边,给其老婆打了个电话,又打电话报警,称其拿刀捅伤了人。捅人地点是工人宿舍,房东姓邢。魏*和姓张的、姓李的男的住里间,其和陈某某、夏某某住外间。在商店被打时,其右脚板擦烂了,在宿舍其右眼部被打了一拳,额头被打了个包,脖子被魏*抓烂。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因为打牌起争执,魏*用锯子将其后背砍伤。其与魏*之间因一些小事发生一些矛盾摩擦,没有特别大的矛盾。刀子刀把是黑色的,刀长约30厘米,单刃,平时用来切西瓜。

辨认作案工具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5把单刃水果刀中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8月26日10时10分,公安人员押解被告人孙*对作案现场、丢弃刀具的地点及其被魏*殴打的地点进行指认。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孙*是大工,魏*是小工给孙**下手。2015年7月7日,因魏*推灰没有推到位,二人争执起来。晚上吃饭的时候其和魏*、张某某、还有一个老乡喝了一点酒,魏*说干活的时候想用铁锹打孙*,还说要打孙*。喝完酒后,几个人回宿舍玩了半小时。魏*说去打孙*,魏*在商店找到孙*,两人打起来,其和张某某上前帮魏*,三个人打孙*。其用拳头打,张某某用板凳砸。超市老板出来劝架,其和张某某把魏*拖回去。次日凌晨0时许,孙*到宿舍找魏*,说出去说点事。魏*跟孙*出去。等其出去时,看见魏*已经躺在地上,地上流了许多血。其和张某某拿着棒子追出去,但没有追上,然后打120、110。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20时30分许,其、魏*、李*、老*在老*的房间里吃饭,每人喝了一瓶啤酒,2、3两白酒。吃饭时,魏*说想打孙*。当晚22时许,其与魏*、李*回到宿舍。魏*说要打孙*,让其和李*帮他打。三人到宿舍对面老*的“如意商店”,对正在看电视的孙*拳打脚踢,商店老板老*把他们拉开。23时许三人回到宿舍。7月8日凌晨0时许,孙*回到宿舍对里屋喊,魏*出来有事找。魏*冲出去,过了2、3分钟,其和李*到外屋,看到魏*侧趴在地上,嘴里还有气,地上有血。其与李*追到门口,孙*跑了。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和自书材料证实,2015年7月7日18时许,因为魏*倒水泥灰的地方不对,孙*说了魏*,双方发生争吵。当晚21时30分许,魏*、外号“六六”的人和小*从工地宿舍的里屋出来,说要收拾孙*。大概5分钟后,有人给其舅舅陈某某打电话说旁边商店打架了。其、陈某某和张**到商店,魏*他们已经走了。孙*说被打了,脚上被打破指甲盖大小的皮,头上也被打了。后来除孙*外,其他人先后回宿舍,魏*、“六六”和小*在里屋,其和陈某某在外屋。7月8日0时5分许,其睡得迷迷糊糊看到孙*回来,到里屋门口对魏*说白天的事情怎么算。魏*从里屋冲出来,孙*往后退。在门口两人相互推搡,之后孙*突然跑出门外,魏*在门口站了不到一分钟倒地后抽筋,“六六”和小*从里屋冲出来。其上前拉魏*,看到魏*左侧有血流出,就打120和110。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白天,孙*、魏*、张某某、李*因为干活的一些小事发生口角,孙*说了魏*几句。晚饭后,孙*到路边商店看电视,其和夏某某回到宿舍。21时许,魏*、张某某、李*一起回来,身上有酒味,应该喝了酒。魏*说看孙*不顺眼,要收拾孙*。其和夏某某还劝魏*,都是工友不要打架。魏*、张某某、李*出去几分钟后,孙*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他。其、夏某某、张**过去见到孙*,孙*说魏*、张某某、李*打了他。孙*让其看身上,因为天黑灯光暗,其就看到孙*脖子上有些红肿,其他没看清。其与其他人在商店门口给老板唐某某打电话,让唐某某来处理此事。唐某某来后没有看到魏*等人,就说明天处理。其和夏某某回宿舍。大约半小时后,魏*、张某某、李*回来进了里间。又过了约20分钟,孙*回来,孙*站在进房门口不远处对里间说:“今天的事怎么办。”魏*、张某某、李*一起从里间出来,魏*在最前面,和孙*撕扯起来。张某某、李*也准备要打孙*,孙*跑出去。其看到魏*双手捂肚子,侧倒在门口地上,身上流血,就打了120。警察和120急救人员到后,魏*已经死亡。孙*上身穿短袖红色带道的T恤,下身穿灰色裤子。2015年6月左右,魏*用木锯打了孙*的后背,孙*没还手。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21时许,魏*、李*、张某某到外面吃饭、喝酒。孙*和大家在食堂吃饭,孙*喝了2、3两白酒。饭后孙*到商店看电视。当晚22时许,陈某某、夏某某、其老公张**告诉其,魏*、李*、张某某在商店把孙*打了。7月8日凌晨0许,其听到隔壁有打架的声音,过去看到魏*侧趴在地上,嘴里还有气,地上有血。后来听陈某某、夏某某说,孙*回来后把魏*叫出来,在外间吵起来,孙*用水果刀把魏*捅了。大概一个月前,魏*用木锯把孙*背砍伤了。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7日21时许,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魏*和另外两个工人把孙*打了,让其处理此事。其开车到打架地点如意商店,看见孙*坐在商店门口和商店老板聊天。商店老板告诉其,孙*在商店看电视,魏*和另外两人工人过来打孙*,还拿起板凳打。其如果没有及时劝阻,孙*可能被打倒在那了。孙*说当天下等干活时,他叫魏*推灰时发生争执,晚上魏*叫了两个人把他打了。其看魏*等人不在,因为孙*与魏*他们在一个宿舍住,其让孙*不要回自己宿舍睡觉,到别的宿舍睡一晚。孙*不听。其回家后,凌晨0时许,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孙*用刀把魏*捅了。其让陈某某打110和120。其赶到工地,警察和救护车已经到了。其让其妻子给孙*打电话,让孙*到派出所自首。孙*说他在碱泉子村往三道坝派出所走的路上。其和派出所民警在路上找到孙*后,把孙*送到派出所。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如意商店的老板。2015年7月7日晚孙*在其商店门口看电视,还喝了些啤酒。23时许,一个姓魏的、一个姓张的、还有一个不知道姓什么,三人过来把孙**的凳子踢倒,孙*摔倒在地,三人围着孙*用脚踢。孙*往其店里冲,三个拿着凳子追着打。其将他们拉开,魏*等人坐车走了。孙*眼睛肿了,身体侧面也有些伤。孙*给唐老板打电话要解决此事,唐老板来后听了打架的事后,就说等打人的三个人回来再处理,就走了。后来商店关门,孙*走了。走的时候,孙*说他想不通此事,因为那三个人无缘无故已经打他几次。大约过了半小时,唐老板打电话说快报警,有人受伤了。其打电话报警,等警察来了,其才知道孙*拿刀子把人捅了。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凌晨0时许,其老公孙*给其打电话,语气非常惊慌。孙*说他们三人打其,其在工地后面把人捅死了,他要去自首。之后其再给孙*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孙*的电话号码186****5167。

10.证人魏*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四川老家接到新疆一个人的电话,那人说是其哥哥魏*的工友,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人捅死了。当天其与家人订机票到乌鲁木齐。其父亲过世,母亲邓**65岁。魏*在家里排行老二,其老三,有一个姐姐。魏*离婚了,没有孩子。2015年魏*跟着唐老板到新疆打工。

11.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8日2时20分至2时4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进行人身检查,孙*身穿一件粉红色带白色条纹的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西裤,脚穿布鞋。其右额部7×4cm软组织肿胀,右眼上睑皮下淤血。胸部胸锁关节处见94cm不规则皮内出血,左侧锁骨下见1.5×1.4cm表皮擦伤,背部左侧肩胛部见10×0.6cm表皮擦伤,左上臂中段外侧见4.5×3cm皮下出血。提取其指纹信息,采集血液样本一份,提取其衣物。

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8日0时7分,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联系电话138****7096。

13.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7月8日0时31分,一男子拨打110报警,其联系电话136****0992(系商店老板黄某某的电话)。

14.被告人孙*使用的186****5167移动电话在2015年7月7日、8日的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其曾与其妻子谭某某有过联系。

15.物证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孙*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的。

16.乌鲁木齐市红十字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案、院前病情告知书证实,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害人魏*已经死亡。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立体图、抛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邢留根家工地宿舍内,以及现场情况。在现场西侧韩**家院内东北角地面上有一把木柄单刃刀,刀长32厘米,其中刀刃长20厘米,刃宽3.7厘米,上有血迹。

1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见被害人左胸部腋中线第5-6肋间可见一创口,左小腿前段见两处表皮擦伤。检验意见:死者魏**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伤胸部,造成心肺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

19.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检验见:孙建右额部见7×4厘米软组织肿胀,右眼上睑皮下淤血,胸部胸锁关节处见9×4厘米不规则皮内出血,左侧锁骨下见1.5×1.4厘米表皮擦伤,背部左侧肩胛部见10×0.6厘米表皮擦伤,左上臂中段外侧见4.5×3厘米皮下出血。检验意见:孙建面部、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中心现场地面上血迹擦拭物、右侧刀身处血迹擦拭物、左侧刀身处血迹擦拭物、左侧刀尖处血迹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魏*所留,支持上述物证为受害人魏*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刀把上擦拭物中检出人类混合DNA,不排除含有被告人孙*的DNA。

2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三**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8日0时30分许,三**出所接到报警称:三道坝镇碱泉子村黄楼处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邢留根出租屋房内门口处有一伤者,经医务人员现场抢救,伤者已无生命特征。民警在调查中,唐某某称嫌疑人孙*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与派出所联系后得知孙*已向派出所报告其位置,随后民警在三道坝镇三岔路口往东500米处将孙*找到,将其带至刑警队。

2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魏*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使用刀具捅刺他人人身,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提出,其在宿舍与魏*理论时,魏*等人打其,其被打急了才用刀捅了魏*的辩解,经查,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孙*与魏*在宿舍门口相互推搡,之后孙*跑出门外。“六六”(张某某)和小*“李*”从里屋冲出来。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魏*、张某某、李*一起从里屋出来,魏*在最前面,和孙*撕扯起来。张某某、李*准备打孙*时,孙*跑了。证人李*、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魏*出去1、2分钟后,二人才到外屋,看到魏*趴在地上,二人追孙*,孙*跑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当时只有被害人魏*与被告人孙*撕扯,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孙*,被告人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魏*发生争执后,使用长度32厘米,其中刀刃长20厘米、刃宽3.7厘米的刀具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使用刀具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主动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证实,案发后如意商店老板黄某某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孙*使用的移动电话的通知记录中没有拨打110的记录。因此辩护人所称被告人孙*主动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孙*供述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案发后曾给其妻子打电话称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三道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调查中,唐某某称嫌疑人孙*已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警与派出所联系后得知孙*已向派出所报告其位置,随后民警在三道坝镇三岔路口往东500米处将孙*找到,将其带至刑警队。结合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的路途中被抓获,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纠集他人殴打被告人孙*,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事态升级,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魏*因琐事纠集他人殴打被告人孙*,在被告人孙*找其理论时,被害人魏*未采取正确方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撕扯,最终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魏*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告人孙*在酒后不能控制自己情绪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0年7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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