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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特列克努尔?阿可白别克、阳光财产**犁中心支公司、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素*诉被告特列**、阳光财产**犁中心支公司、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特列**、阳光财产**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素真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特列**驾驶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先锋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于素真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巩**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特列**在赔偿6000元医疗费费用后,诸被告未赔偿相关费用。该事故经巩**警大队认定特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75.06元;保险公司责任之外的赔偿由特列**承担,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同时承担原告玉手镯、自行车损失共计5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特列**辩称,对原告于素真诉称的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针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计算依据太高,应当减少;误工期认可82天,护理期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

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所有费用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于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特列**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玉手镯和自行车受损。

2、巩**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三份、住院结算发票原件一份、住院证明书原件一份、医疗证明书原件两份、门诊票据原件十张、费用清单原件三张、农四师医院CT、普放报告单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和就医支出情况。

3、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900元、鉴定时由原告哥哥陪同产生交通费。

4、交通费票据十五张,主要证明原告就医和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

5、原告于素真身份证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七年之久,属于城镇居民。

被告特列**、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认为应当结合医疗证明认定,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于素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特**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加强营养、伤残等级、就医和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原告在巩留县城镇居住等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被告特列**驾驶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无牌证压缩式垃圾车在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先锋村四组路段时,与原告于素真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手镯、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巩留**察大队认定,被告特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素真无责任。

原告于素*受伤后在巩**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住院费4662.58元、门诊费费用3303.61元,共计7966.19元。同时,巩**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于素*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2015年11月9日,经原告于素*申请,经巩**民法院委托,由新疆**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于素*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于素*在就医和鉴定期间产生相应交通费用。

被告特列**驾驶的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经审理查明,被告特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于素*自2008年开始在巩留县巩留镇新二区一巷77号居住、务工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于素*诉称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于素*要求被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特列**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特列**驾驶的、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于素*诉称的各项费用应当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于素*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认可的费用,能够确定原告于素*产生的医疗费为796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现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2015年6月1日开始执行,但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在该标准执行之前,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执行,即22天×25元/=550元。3、营养费。原告于素*要求被告支付每天120元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的证明适当计算,即60天×40元/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于素*诉称的误工时间应当结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2天、医生两次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两次,一次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认定为82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原告的固定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该观点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于素*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49元/天×82天=12218元。5、护理费。根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60天,护理费为149元/天×60天=8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素*自2008年开始在巩留县巩留镇新二区一巷77号连续居住至今,并在巩留县巩留镇务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巩留县巩留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仅依据原告的户籍薄进行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素*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4×20年×10%=46428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认可的411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于素*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在1000元至4000元之间合理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意见和有关规定,适当认定原告于素*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被告特列**、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79713.19元。(医疗费79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218元+护理费894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4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于素*要求诸被告承担原告所属玉手镯、自行车的损失的观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于素*对该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特列克努尔·阿可白别克承担的鉴定费等费用可在原告收取有关赔偿费用后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可在被告特列克努尔·阿可白别克垫付2000元医疗费、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垫付4000元医疗费中扣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素*各项赔偿款共计79713.19元(柒万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壹角玖分)。

二、被告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素真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特列**承担的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素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特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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