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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了原告时永先诉被告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9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永先委托代理人时玉江、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先起诉称,198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2.5万元在巩留县六乡建砖窑厂,砖窑厂占地约20余亩,有窑体、设备、路边杨树2000棵、6间房屋及其他财产等。并约定砖窑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0000元承包费,约定该砖窑厂的全部财产不经原被告同意,不得出售。199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王**、时*先砖窑财产平分协议》,约定砖窑财产各分一半;王**分西半边、时*先分东半边财产。多年来被告不但不履行《股东协议书》及《财产分配协议》,既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还将房屋6间占为己有,并在2014年将原被告共同共有已成材的路边杨树私自出售给他人,并将树款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卖树款120000元,承包费3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归还属于原告10亩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已经过了27年;同时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被告将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成材树木对外卖到,被告卖到的树木是被告所有的,并不是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同时原告所诉被告占有房屋6间,现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原告所诉要求归还10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包费早在1991年已结清,双方又在1992年签订了财产平分协议书之后,约定各自处理各自的财产,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被告不负有保管和存放原告物品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时*先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198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合同书、承包协议书、199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窑财产平分协议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各出资2.5万元合伙建立砖窑厂的事实,财产包括窑体、设备、路边的数等;并约定砖窑由王**承包,并每年支付原告时*先1万元承包费;在199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财产平分协议书,约定地皮*半边的使用权归原告、西半边归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股东合同书、承包协议书、财产平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砖窑所占土地为临时用地,双方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分配并没有实际效力,同时每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10000元均已支付完毕。

证据2、证人叶新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证人听说原被告被告双方合伙种植林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是听别人的转述,具体事情并不知情。

被告王**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1991年8月28日结算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在1991年进行了结算,双方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被告已将承包费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并没有显示承包费已支付完毕。

证据2、借条两张,正要证明双方结算之后,原告曾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向被告借款,如果承包费没有结清应该写收条而不是借条,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承包费已经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通过借条书写时间来确定承包费已支付的说法不合逻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东合同书》,约定“双方各出25000元,在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建立轮窑厂;50000元的资产包括:轮窑一座、砖机一台、瓦机一台、55型柴油机一台、抽风机一台、12性柴油机一台、喷灌机一台带12型柴油机一台,其中包括300米水管,瓦板子2000、路边树、房子6间,一栋挖机房、架子车14辆,共花费50000元。并约定轮窑每年谁承包付给对方1万元人民币,在承包时,必须保持上述原有固定财产,如丢失、损坏按价计算,保持原状。承包人当年付给对方现金一万元(其中不包括各类开支,本价值固定5万元,双方协商,只有双方同意专卖,一方不同意者不得转卖”。随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88年11月29日到1989年底轮窑由王**承包,当年支付时*先现金一万元”。199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出具1988年11月9日至1991年8月28日关于王**砖窑与时*先结算清单载明:“1、时*先用王**砖瓦共和款23459元整;2、王**用时*先瓦板和现金23459元整。此清单款项相等,帐结清。注:其中包括89年窑抽款1万元在内”。199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王**、时*先砖窑财产平分协议》,约定“1、原砖窑折价五万元,按当时协议,王**、时*先各有股份两万五千元;2、该砖窑当时由王**个人经营,按协议王**应付给时*先股份数两万五千元;3、现经协商,该砖窑按原设备保持齐全、完整,并能正常运转后,双方各分一半,包括窑体、地皮以及设备;4、窑体、地皮协议,王**分西半边,时*先分东半边,其他设备进行清理登记,标价后,公平搭配,并以互相抓阄的方式分配”。被告2003年为其座落在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的20亩林地办理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出售的杨树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砖窑承包费。原告提供的砖窑合伙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及财产平分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1988年合伙出资建立砖窑,砖窑由被告经营,每年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承包费,1992年双方就砖窑财产进行了分配的事实,无法证实本案涉争的树木为原被告双方1998年共同栽种的树木,为双方共有;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砖窑承包费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10亩土地的使用权,但未提供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时永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时永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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