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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地窝堡村三队的产权证编号为040209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7平方米)登记在刘*升名下,2001年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限公司对0402090号房屋进行拍卖,同年11月,李**竞买取得0402090号房屋所有权,2004年11月,新市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执字9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刘*升名下的94.5平方米的0402090号房屋过户给李**,但乌鲁木齐市房产局按420平方米办理过户登记,向李**颁发了2004013524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8月21日,李**的2004013524号房屋产权证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乌鲁木齐市房产局的登记行为,2014年11月19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2年,双方诉争房屋的地址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地窝堡村三队变更为乌鲁木**开发区友谊路南3巷26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要求刘**、贾**停止对李**所属房产的非法侵占限期搬离房屋,李**作为诉讼原告,应承担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属的举证责任。经庭审查明,该诉争房产登记在李**名下的2004013524号房屋产权证已经被依法撤销登记,李**未能提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权属证明,若该房屋系其合法建造,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本案中,李**亦未能对诉争房屋系其合法建造的事实予以证明并办理权属登记。综上,对于李**要求刘**、贾**搬离侵占的房屋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观点,李**要求刘**、贾**支付非法侵占期间的损失40000元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李**要求刘**、贾**立即腾退搬离位于乌鲁木**开发区友谊路南三巷26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李**要求刘**、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权属与事实不符。我在一审时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乌鲁**人民法院(2008)乌**一终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对我于2003年重新翻建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我在一审时还提供了房屋施工人员向我出具的建房收款收据、我向相关部门缴纳税费的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我建造。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及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房产局对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原因是认为登记程序错误,将房屋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混同,并未否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自建造时物权设立,我即使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登记,也依法享有物权。我通过竞买取得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对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刘**、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对涉案房屋的物权,还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要求刘**、贾**搬离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贾**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4)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乌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都否决了重新翻建诉争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债权诉讼案件是在2001年1月12日,房屋拍卖程序是在2001年11月16日,诉争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是1998年2月,诉争房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实际办理人是我。李**称其于2003年翻建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将我名下的诉争房屋非法转移登记至李**名下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尽合理审查职责,所以依法撤销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李**称“将房屋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混同”只是偷换概念。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之规定,李**的民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撤销后,自始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1年,李**通过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拍卖取得的原登记在刘*升名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5平方米,该房屋系平房。2003年,李**对房屋进行翻建,面积为42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地上二层,地下一层。2004年,李**依据执行裁定书、请求报告及刘*升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了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2005年6月,李**取得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类型现为“出让”。2014年,刘*升提起行政诉讼,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李**通过法院拍卖取得的房屋面积为94.5平方米,但办理过户登记时,房屋面积为420平方米,该面积超出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该部分房屋未进行过初始登记,房产部门应当按照新建房屋产权登记规定,要求登记人办理登记,遂判决撤销为李**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生效。

2008年,李**因案外人在其上述土地上建造房屋遂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李**在该土地上建造一幢面积为42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审理中,李**申请证人文辉来法庭说明为李**建造本案争议房屋的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有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缴费票据、(2014)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008)新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李**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原登记在刘**名下94.5平方米的房屋及267平方米的土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新法执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系李**对上述房地产享有物权的依据。二、根据李**提供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卷中被拍卖房屋的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李**通过拍卖取得的是建筑面积94.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67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屋增建行为发生在李**拍卖取得房屋之后。三、李**在2004年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虽登记程序违法,但并不必然得出上述房屋非其所有的结论,该房屋如何依法登记,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刘**对其房地产享有的权利因执行行为的发生而丧失。刘**、贾**强行占用法院向李**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对李**物权的侵害,应当搬离房屋。因本案争议房屋尚未依法进行登记,对李**主张的占用费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李**上诉主张刘**、贾**占用其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要求刘**、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李**要求刘**、贾**立即腾退搬离位乌鲁木**开发区友谊路南三巷26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刘**、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搬离位于乌鲁木**开发区友谊路南三巷26号的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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