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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周**、库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段**及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周**、库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段**向周**出借100万元,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按百分之二(2%)计。借款期限陆个月。即每月贰万元。借款人:周**2013年12月22日担保人:库尔**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未还款,段**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诉。庭审中段**放弃主张利息8万元。

另查明,周**、张**于2008年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向段**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周**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段**要求周**、张**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段**与周**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库**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段**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要求库**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库**丰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段**要求库**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周**、张**偿还原告段**借款1000000元;驳回段**要求库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2013年3月22日,周**以及库尔**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库尔**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周**和库尔**有限公司,而不只是周**。上诉人借款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既不知晓,也未与借款人构成借款合意。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所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原审被告周**以及库尔**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所借借款100万元直接用于库尔**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双方共同生活。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认可所借债务用于库尔**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片面、机械的使用上述司法解释,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天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判令有本案的相关当事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2013年3月22日周**借款100万元;2.周**与张**于2008年登记结婚;3、库尔**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二、张**上诉称:“周**所借款并未用于夫妻生活”该观点为伪命题。首先,张**从一审到二审未能证明此观点,其次张**从一审到二审未能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周**个人债务,再次段**将100万元债权交付给周**个人而非其他单位或个人,最后张**即使证实该款最终用于他处,也不能推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三、此案债务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相互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向段**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周**及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张**上诉称涉案债务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该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段**要求周**、张**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人张**已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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