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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新疆伊**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和乳**公司(以下简称伊**和乳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及委托代理人蒋**、赵**,被上诉人伊**和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裴**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请求权:一个是物权请求权,即返还集奶站设备;一个是债权请求权,即赔偿租金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的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裴**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显属不当。且原审未查清双方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是否存在伊**和乳业公司占用裴**集奶站设备的事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予以退还裴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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