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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留**训中心与苑*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了原告巩留**训中心诉被告苑*新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0月19日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留**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苑*新的委托代理人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苑*新与其签订合同,原告将自己所属的10座油桃温室大棚以每棚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计价款10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款2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剩余款额的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只缴纳了2万元,剩余8万元久拖不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又向原告缴纳了1万元,剩余7万元原告催要至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大棚出售款7万元及滞纳金24927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计1187天,7万元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7万元大棚出售款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竹杆、竹皮、铁丝等材料,导致其油桃大量受灾,故其不应当支付剩余的7万元,相反原告还应赔偿其损失。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出售油桃温室大棚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及滞纳金24927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阿尕尔森乡人民政府与孙**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巩留县**服务中心的温室大棚土地承包空白合同一份,主要证明温室大棚应该为租赁而不是出售,租赁期限为20年,而其购买了原告出售的大棚,现政府要收回致其蒙受损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就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出售油桃温室大棚合同,被告苑*新以每座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座大棚,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付款2万元,剩余款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剩余款额的每天3‰收取滞纳金。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又向原告缴纳了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出售油桃温室大棚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巩留**训中心要求被告苑*新支付剩余7万元大棚出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逾期每天收取剩余款3‰滞纳金的约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则违约金,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举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竹杆、竹皮、铁丝等材料而导致其油桃大量受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留**训中心大棚出售款7万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苑*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苑*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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