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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下称军区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以上规定说明医师执业许可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李**要求军区总医院将其医师资格注册信息移交到乌鲁木齐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我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我的医师资格证书因我在军区总医院工作期间在军队进行了注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我向乌鲁**区卫生局申请注册,但因注册信息未从军队上移交而无法注册。根据《关于换发军队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通知》(卫医疗(2010)169号)的相关规定,我在地方上注册医师资格和执业,军区总医院必需将我的注册信息在军队上注销后再移交到全国执业医师联网注册管理系统,但这样的工作显然不是我个人可以完成的,必须由军区总医院的逐级申报才能完成,这也是我与军区总医院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执业许可是卫生部门的管理范畴,但本案不是卫生行政部门不给注册,而是因为军区总医院的行为导致我执业无法注册,这显然不是行政范畴,据此,我认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军区总医院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去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由此可见,李**的诉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诉求是合法有据的。2、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是错误地适用了法律,法律明确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的是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包括其他手续,本案涉及的注册信息不属于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一种,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3、李**依据《关于依据换发军队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通知》认为我方有为其变更注册信息逐级申报的义务,并自认为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进而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李**的诉求并不是要求逐级申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也并没有强加给我方此义务。其次,申报单位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李**早已从我单位辞职,所在团级单位不是我单位,其诉求是将医师资格注册信息移交到乌鲁木齐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通知内容,总后勤卫生部才是移交注册信息的义务人,且其并不是移交给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而是移交到“全国执业医师联网注册管理系统”,故李**诉讼主体错误,其所诉内容也属行政管理范畴,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李**以要求军区总医院将其医师资格注册信息移交到乌鲁木齐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所确认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确认医师执业许可包括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等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李**的起诉后,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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