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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新疆中**限责任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新疆中**限责任公司(简称:中**产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产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中**产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我借款。同日,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借款期为四个月(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我提出由王**为出借款项提供担保,王**表示同意。我向被告中**产公司支付现金2000000元,中**产公司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王**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中**产公司归还借款,该公司表示无力还款。我向被告王**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也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产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8300元;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中**产公司向原告邹**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新疆中**限责任公司借到邹**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借款时间为四个月(即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元月9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逾期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王**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们认可本借据经公证证明即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邹**可对借款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违约金、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任何异议。此借据加盖了中**产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的私章。被告王**在此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同日,中**产公司向原告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邹**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新疆中**限责任公司,收款时间:2014年9月9日。”上述借款2000000元,被告中**产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邹**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83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收费协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兴**行客户回单、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邹**借款2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邹**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的兴**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2000000元×5%)及原告为追索借款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8300元。因被告王**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原告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中**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邹**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邹**违约金100000元(2000000元×5%);

三、被告新疆中**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邹**律师代理费58300元;

四、被告王**对被告新疆中**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原告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6.40元(原告邹**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邹**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邹**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公告费320元(原告邹**已预交),由被告中大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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