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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乌**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长青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基业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和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5日,赵**与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从基**公司购买XY75W-8BCDTF型新源牌轮式挖掘机一台,价格25万元。在赵**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中的产品所有权属于基**公司。赵**提车当日支付产品设备首付款8万元整,余款17万元整,其中包括管理费4.5万元,在18个月内付清,分19次还清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每月25日前还款,每次还款金额为8200元,还款17次,第18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前付款金额为8100元,最后一次还款金额为22500元,在申领购机发票时支付。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分期货款,否则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逾期每日按逾期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2.逾期10日及以上的,除按本条第一项收取违约金外,基**公司有权收回产品的所有权,将本《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直接拉走处置,所产生的各种后果均由赵**承担。一旦基**公司采取将《买卖合同》项下产品拉走处置的措施时,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补充协议,本合同自动解除。赵**已付分期货款的总额转化为赵**有偿使用产品的租金,同时赵**按照产品的总价格减去实际首付一次性赔偿给基**公司,基**公司已收取的首付及其他费用不退还赵**,作为基**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3.基**公司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赵**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合同签订后,赵**依约向基业长青公司交付首付款8万元,基业长青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将车辆交付给赵**,交付车辆同时将挖掘机说明书、保修卡、合格证一并交付给赵**。赵**将车辆拉运至克拉玛依市,并在克拉玛依市白碱滩三坪镇工业园施工作业。赵**提车后,一直未缴纳分期款。2015年8月29日,基业长青公司将车辆拉回本单位。之后双方协商未果,赵**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至法院。2015年10月8日,赵**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挖掘机的注册登记手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其出具机动车不予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31.其他:该车的合格证不属于新版合格证无法办理注册业务。”经庭审查明,因车管所系统升级,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合格证上有二维码。

另查:《买卖合同》中约定,赵**用自有房产做抵押担保,但因该房屋权属有瑕疵,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约定:“逾期10日及以上的……一旦基业长**司采取将《买卖合同》项下产品拉走处置的措施时,除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补充协议,本合同自动解除”。2015年8月29日,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赵**主张挖掘机不能注册登记影响其正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基业长**司违约。因此提交核心证据即:《机动车不予登记通知书》,但该证据存在瑕疵。第一,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在基业长**司将车辆扣回,赵**提起诉讼之后。这说明赵**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车辆并不在赵**处;第二,该通知书中罗列了30项因资料缺少不能注册登记的情况,其中第1项为“销售或者交易发票”。赵**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时没有发票,但该通知书并没有标注此项,而是在第31项中注明“31.其他:该车的合格证不属于新版合格证无法办理注册业务”。这说明该通知书并没有客观反映赵**在申请注册登记时的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赵**在未交清车款前双方约定该车辆所有权归基业长**司。赵**不支付分期款无法享有挖掘机所有权,不能取得购机发票,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故挖掘机不能登记注册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业长**司提供的合格证没有二维码,基业长**司仅是转交厂家出具的合格证,出现车管所登记系统升级属于意外事件,且赵**并没有因此影响挖掘机的使用。赵**先拒绝缴纳分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逾期10日及以上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已付分期货款的总额转化为乙方有偿使用产品的租金”,赵**已经缴纳的8万元首付款转化为其使用期间的租金,故对赵**要求基业长**司返还购机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基业长**司要求赵**赔偿挖掘机使用期间租金8万元,因赵**已经依据合同将首付款转化为挖掘机使用期间的租金,不应当再向基业长**司进行赔偿,故对基业长**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赵**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查档费27元、住宿费120元,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基业长**司主张的拖运挖掘机费用5000元,因提交的收条对方不予认可,并且出具收条的人员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对基业长**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员差旅费5059元的诉讼请求,其出具的条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679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赵**逾期缴纳分期款,应当承担索款产生的律师费,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基业长**司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基业长**司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赵**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亦未证实违约金是否与其实际损失相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赵**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赵**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792元;三、驳回赵**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不予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车的合格证不属于新版合格证无法办理注册业务。我购买轮式挖掘机是具备上路自行行走的一种工程车辆,不需要用平板车拖运。现其提供的挖掘机无法上路,造成我无法正常使用。二、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2015年8月29日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该合同已经解除。庭审中,我多次提出挖掘机买回没过几天就发现不能上牌照,要求基业长青公司解决,并不是在2015年8月29日才发现挖掘机不能上牌照。我出具的机动车不予登记通知书是我因诉讼需要开具的一份证据。三、一审法院将我支付给基业长青公司的8万元首付款转化为使用挖掘机期间的租金是错误的。本案是基业长青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不能上牌照,是基业长青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基业长青公司返还首付款8万元、支付交通费400元、查档费27元、住宿费1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基业长青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是由生产厂家生产,该车辆手续齐全。车辆无法落户应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首付款8万元,待最后一笔款项付清,我公司给其开具发票。即便合格证上有二维码,赵**也因不能提供车辆发票而无法办理车辆挂牌落户手续。三、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赵**称无法办理车辆落户手续,但其一直在使用该挖掘机,车辆贬值,也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其要求返还8万元首付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赵**的上诉意见和基业长青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涉案挖掘机的落户问题。首先,从赵**与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可知,赵**购买的挖掘机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赵**未能缴纳分期付款,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收回。其次,合同中约定,待赵**付清最后一笔款后才能取得购机发票。众所周知,车辆办理落户登记需提交购车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费。赵**在未付清车款,没有购车发票,也没有缴纳税费的情况下,是无法办理车辆的挂牌落户手续的。第三,赵**取得机动车不予登记通知书的时间是在其诉讼之后,且其自认是因诉讼而开具的。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赵**未按约定支付购机款所致,与车辆无法落户并无关系。

二、关于首付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10日及以上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已付分期货款的总额转化为乙方有偿使用产品的租金。本案中,造成双方《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赵**未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赵**交付的首付款已经转化为有偿使用挖掘机的租金。现赵**要求基业长青公司返还8万元款项有悖合同约定,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6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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