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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城**限公司与高新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城**限公司(下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叶*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高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位于叶城县柯克亚重工业园区的公司转底炉、矿粉烘干房、煤仓、矿粉仓基础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高**,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土建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由源**公司(甲方)提供本土建项目施工全套设计图纸,高**(乙方)按照图纸具体施工内容为基础垫层、钢筋下料、绑扎、固定螺栓、支模板、浇筑震动和基础养护;二、双方的职责:1、甲方职责:提供全套施工图,提供施工人员住宿及施工所用的水、电,及时预付项目工程进度款,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2、乙方职责: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未按图纸施工出现责任事故自负,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法制教育,施工中因乙方的原因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同时最大限度节省材料,螺纹钢头小于1米;三、施工单价:1、钢筋下料、绑扎,每吨950元,计86吨,制作费81700元;2、固定螺栓,548根,每根20元,合计10960元;3、支模板,3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制作费45元,计144000元;4、搅拌震动、养护(施工期间乙方负责养护,施工结束后由甲方负责养护)预计2500立方米,按实际使用量结算,每立方25元,计62500元,总计299160元;四、付款方式:完成第一道基础付60000元,完成第二、三道基础付60000元,全部完成基础竣工后,两周经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五、工期:45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工程基本完工后,被告不配合已完成工程的验收,后经原告**公司组织该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单方验收,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按照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先通知被告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被告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可以对委托他人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产生的实际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拒绝修理、返工的事实以及主张被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充分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工程修复费用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先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在被上诉人拒绝修理、返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认定,上诉人也提出了相关鉴定申请,但一审在没有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任何查明就按照证据不足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复费用90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高**针对上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工程的材料、图纸、技术人员均是上诉人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只负责劳务,被上诉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上诉人也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劳务费的过程中,上诉人现在又主张所谓的修复费用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高**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业公司要求高**承担修复费用9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源**公司上诉称高新生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源**公司一审提供的施工协议、图纸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新生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但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供的不合格项目统计表及照片均是其单方制作,高新生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经过一审法院释*是否作有关的鉴定事宜时,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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