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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雷**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044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姜**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本人于2014年7月27日,收到姜**现金200000元.本人在喀什永**限公司陆拾柒万投资款,不管何时收回贰拾万元,首先支付给姜**此款。随后原告通过中国农**第二分理处向被告转款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催款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原告200000元?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后虽然给原告书写的是收条,但该收条上明确写明自己在其他公司的投资款收回后首先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被告虽辩称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收条可以证实2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偿还原告姜**借款200000元。此款由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已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姜**负担25元,被告雷**负担212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喀什永信担保投资公司的会计兼业务,长期负责公司的揽储业务,上诉人作为其揽储的客户长期通过被上诉人向喀什永信担保投资公司放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着长期的经济往来。在经济往来中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永**司放款,由于上诉人担心放在担保公司的款项会有风险,为了打消上诉人的担忧被上诉人便向上诉人承诺愿意为上诉人在永**司的放款提供担保,向上诉人出具了担保书一份,2014年7月由于永**司资金链出现问题,上诉人便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上诉人主动承担了担保责任,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上诉状中涉及的担保之诉,上诉人确实收到我方的200000万元是很清楚的,雷**参与永信担保公司的非法集资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键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否存在涉及担保之诉,本案中,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收到被上诉人200000元,虽然收条下方注有“上诉人在喀什永**限公司陆拾柒万元投资款,不管何时收回贰拾万元,首先支付给姜**此款。”但毕竟不符合附条件的还款条件,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姜**给雷**出具的“兹有喀什永**限公司姜**作为担保雷**放款20万元整。”担保函,时间是在2012年7月23日,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时间不相吻合,也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以经济往来中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永**司放款的理由来抗辩拒绝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应按出具的收条中款项承担偿还给被上诉人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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