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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博达**喀什分公司与虎双英中国**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撤销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博达**喀什分公司诉被告虎双英及第三人中国移**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撤销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博达**喀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劳务派遣员工,与原告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自2011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在移动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泽普县营业厅工作。2014年,由于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营业款交接无签字导致短款,私下倒卖卡号,不服从上级管理以及因个人私事牵涉公安部门到用工单位调查等诸多问题,经用工单位找其谈话和被告自行检查后仍不改正,被用工单位辞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以及劳动者严重失职、渎职,给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派遣单位有权立即解除合同。鉴于被告的上述情形,原告与被告解除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被告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却于2015年4月向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移动公司向其支付各种补偿金和费用共计12万余元。但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然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683.83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本案充分的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枉法裁决。现申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

被告虎双英未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什地区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博达**喀什分公司起诉认为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经审查,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新疆博达**喀什分公司向被告虎双英支付赔偿金14683.83元未超过本地上年度十二个月金额的最低工资标准有法律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泽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泽劳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有枉法裁决行为,经审查,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能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泽普县泽劳仲案字(2015)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博达**喀什分公司对泽劳仲案字(2015)8号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新疆博达**喀什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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