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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初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黄*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代理人缪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黄*初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帐户向被告以转帐和付现的形式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据借据一张,同时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初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初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质证过程中,原告王*提供证据有:1、中**银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王*按照被告黄*初的要求于2014年1月8日将其中的940000元人民币汇入刘**商银行帐户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黄*初认可并收到原告王*借款100万元整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被告黄*初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黄*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月8日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将940000元人民币汇入到刘**商银行帐户中,被告黄*初认可并收到借款100万元整的事实并向原告出据收据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整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王*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因被告黄*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黄*初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邮寄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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