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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4月,被告租赁了原告三台起重机。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租赁费230000元。自2015年3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付租赁费29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租赁费,但称因经营亏损,现没有能力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承认原告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李*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租赁费290000元。

本案受理费28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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