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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与梅**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承**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缪**,被上诉人梅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梅**等农户一起到被告处结账,被告的销售经理(让原告梅**2015年购买被告种子400公斤,每公斤30元,原告同意)将原告等农户带到财务室,告知财务室给原告梅**等农户结棉花补贴款,并声明扣除原告梅**400公斤种子款,即12000元,财务室在核对收购站的销售报表后,找出原告等人销售的棉花吨数,计算出每人可得棉花补贴款。因被告现金不够,原告梅**的弟媳肖**又未带身份证,被告的销售经理郭**告知财务室:这几位农户与原告梅**是亲戚,给他们开一张支票。故财务室给原告出具字条一张记载:肖**(被告的弟媳)4390元、梅*芳(原告的妹妹)2209元、杨**(原告妻子的哥哥蒲**承包土地的主人)7703元、蒲**(原告妻子的哥哥)3543元、蒲**(原告妻子的弟弟)6247元、罗**(原告的表弟)3347元,蒲**(原告的妻子)10070元的清单,记录每户农户可得棉花补贴款数,以上款项合计37509元,当庭,被告的出纳闫*对上述字条内容认可无异议,扣除原告梅**400公斤种子款12000元。遂被告给原告梅**出具25509元一张转账支票。

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梅**等农户凭转账支票到银行兑钱,银行称账上没钱,原告找被告解决,被告称:你不是被告的良繁户,不该享有种子补贴款,争吵僵持后被告的出纳以哄骗的方式即“把支票给我,就付你现金”的理由要回支票,支票到手后被告在支票正反面盖了作废章放进保险柜,原被告在争执数小时后,被告报警,经办案民警调解,双方通过诉讼解决,故被告将25509元支票退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25509元。

再查明:证人赵**、李**、李**的证言证实,三证人和原告的情况一样,2014年初在被告处购买10-68常规棉种子,秋后按被告要求将棉花买到被告的收购站。在2015年3月25日前后,证人赵**已领取7000元左右的棉花补贴款,证人李**已领取4800元左右棉花补贴款,证人李**已领取3200元左右棉花补贴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一张、棉花补贴款字条清单一张,证人赵**、李**、李**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出票人负有见票即付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因买卖关系合法持有被告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有效的转账支票,双方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在该支票兑付时,银行告知账上没有钱,原告有向出票人被告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出票人被告承天种业分公司有按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承天种业分公司签发空头支票,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其依法应承担支付票据款25509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天种业分公司给付支票金额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梅**票据金额2550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有义务对票据出票人与其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种子时上诉人向其承诺的补贴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合法持有上诉人出具的转账支票,票据具有无因性,被上诉人持有票据,上诉人理应支付。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该票据中具体补贴款数额的由来,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亦应举证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应证据,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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