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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承**份有限公司与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承**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闫*,被上诉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5月被告梅**等农户在原告承天种业分公司购买10-68常规棉种子,原告销售经理口头承诺,如秋后被告将棉花卖到原告的棉花收购站,每公斤享有棉花补贴款0.15元。被告等购买种子的农户秋后陆续将棉花卖给原告的收购站。

2015年3月25日被告梅**等农户一起到原告处结账,原告的销售经理(让被告梅**2015年购买原告种子400公斤,每公斤30元,被告同意)将被告等农户带到财务室,告知财务室给被告等农户结帐棉花补贴款,并声明扣除被告梅**400公斤种子款,即12000元,财务室在核对收购站的销售报表后,找出被告等人销售的棉花吨数,计算出每人可得棉花补贴款。因原告现金不够,被告梅**的弟媳肖**又未带身份证,原告的销售经理郭**告知财务室:这几位农户与被告梅**是亲戚,给他们开一张支票。故财务室给被告出具字条一张记载:肖**(被告的弟媳)4390元、梅*芳(被告的妹妹)2209元、杨**(被告妻子的哥哥蒲家献承包土地的主人)7703元、蒲家献(被告妻子的哥哥)3543元、蒲家伦6247元(被告妻子的弟弟)、罗**(被告的表弟)3347元,蒲**(被告的妻子)10070元的清单,记录每户农户可得棉花补贴款数额,上述款项合计37509元,当庭,原告的出纳闫*对上述字条内容认可无异议,扣除被告梅**400公斤种子款12000元。遂原告给被告出具25509元一张转账支票。

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梅**等农户凭转账支票到银行兑钱,银行称账上没钱,被告找原告解决,原告称:你们不是原告的良繁户,不该享有种子补贴款,争吵僵持后原告出纳以哄骗的方式即“把支票给我,就付你现金”要回支票,支票到手后原告在支票正反面盖了作废章放进保险柜,原被告在争执数小时后无果,原告报警,经办案民警调解,双方通过诉讼解决,故原告将25509元支票退给被告,被告诉至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票据款25509元,诉讼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提走的种子款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12000元,称:2014年被告不属于原告的良繁户,没有权利享受2014年的种子补贴款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是常规棉10-68种子,不是种子棉,种子棉的补贴为每公斤0.45元,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12000元种子款已包含在原告提交的25509元转账支票(结算款应为37509元,扣除400公斤种子即12000元),有原告给被告出具12000元种子款收据在卷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天种业分公司返还12000元种子款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承**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50原,由原告新疆承**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承天种业分公司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上诉人的销售经理口头承诺入秋后被上诉人将棉花卖到上诉人的棉花收购站,每公斤享有棉花补贴款0.15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向本案被上诉人作出上述承诺,且向农民支付补贴款的单位应当是收购其棉花的承天棉业公司,不应当是上诉人的公司;其次,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也非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的起因是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走新陆中42棉种400公斤,2015年被上诉人领取了上诉人的种子补贴款,故上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种子的价值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梅*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梅**等人于2014年4-5月在上诉人处购买棉种并按约定在秋后将棉花卖到了上诉人的棉花收购站,上诉人亦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结算后以开付转账支票的形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梅**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梅**等人返还提走的种子款12000元,首先上诉人在2015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梅**等人出具已扣除12000元种子款的价值25509元的转账支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现上诉人认为其自己向被上诉人梅**等人开具的25509元转账支票,被上诉人梅**等人多领取了12000元种子款应当予以返还,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25509元涉案转账支票中的款项因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梅**等人至今并未领取到上述款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2000元种子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份有限公司种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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