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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设备租赁站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库尔勒鑫悦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租赁物使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应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业主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出租方业主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出租方经营者晏**为该租赁站的业主,其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区辖区,因而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天**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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