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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吴**申请再审称:吴**是新疆西部**责任公司(简称银**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银**司支付。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申请人李**提供欠条证明再审申请人吴**欠其142000元的砖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李**偿还所欠的142000元砖款。现吴**称其是银**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款应由银**司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无银**司的签章,且欠条也由吴**出具,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系代表银**司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吴**出具的欠条判令吴**给付李**欠款及利息,共计158738元并无不当。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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