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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纬**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南纬**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6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外科医生一职。双方约定工资约3000元/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社保。2010年8月13日,原告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查**等涉嫌贪污犯罪被一同逮捕,201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原告不起诉。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长期羁押无法工作,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回被告处上班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及补缴社保,被告始终未予正面答复,并一直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原告欠发工资165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医师资格证,我单位不可能聘用原告。原告2010年就解除了强制措施。应该在1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直到2015年才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王**因涉嫌贪污罪被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6日,原告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乌新检刑不诉(2014)10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不起诉。

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王**)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乌新检刑不诉(2014)101号不起诉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被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批准逮捕之后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12月17日原告被解除羁押后亦再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制度或者应当制度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并没有限制原告主张劳动权利。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直至2015年才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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