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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乌鲁**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生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荣诉称,2013年10月前,我经人介绍经常在被告医院B超室代班,2013年10月底被告医院B超室人员全部离职,此时被告主动邀请我到单位去上班,并约定每月工资加社保费每月6000元,但合同一直未签,后在我反复要求下,被告医院于2014年7月9日与我补签了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医院又招聘两位年轻B超医生,2014年7月27日被告医院强迫我签离职申请报告,无奈之下,我填写离职报告,但未签名,此时被告医院又强迫我交接工作物品,被告称交接完工作及物品后,另行安排工作,我不填写离职报告、不交接工作就不发7月份工资,我交完工作物品后,被告在当日将7月份工资发给我,我第二天上班时,被告医院称我每月工资3500元,就站在一楼大厅上班,称我的岗位在一楼大厅。在双方劳动合同即将期满之时,被告以各种无礼借口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经济赔偿金;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医院辩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到我院工作,岗位是B超师,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1日,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的资质证书交给单位保管,但原告谢*一直没能提交,因为原告谢*的资质证书问题我院调整了其工作岗位,因此原告谢*离开了单位。我院用工过程中不存在违法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于2013年11月1日到被告乌鲁**医院从事B超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2014年7月27日原告谢*填写离职申请表,辞职申请栏写明:“本人于2014年7月9日补签订2013年11月1日劳动合同2份,又于2014年7月26日18时,本人不知情,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离职。”当日,原告谢*进行工作交接,7月28日原告谢*到一楼大厅岗位工作,后原告谢*离开被告乌鲁**医院,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原告谢*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经济赔偿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沙劳仲人裁字第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谢*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认定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打卡记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谢*已不再向被告乌鲁**医院提供劳动,并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应当出具,故对于原告谢*要求被告乌鲁**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起诉状载明,被告乌鲁**医院安排其在一楼大厅上班,原告谢*也认可2014年7月28日在一楼大厅实际上班一天,7月29日不再去单位上班,原告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乌鲁**医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谢*要求被告乌鲁**医院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个月工资6000元、支付12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医院给原告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生医院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要求被告**生医院支付12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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