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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伊河谷**十二团经销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伊犁**六十二团经销部(以下简称伊河谷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河谷经销部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法院(2015)霍**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霍城**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霍**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申*,被上诉人伊河谷经销部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王**陆续在伊河谷经销部赊购农资。王**于2013年12月19日以转账的方式向伊河谷经销部支付农资款30000元。王**尚欠伊河谷经销部2013年度的农资款152063元。伊河谷经销部提供了记账凭证三张,该凭证中记载的农资款为136063元;2014年1月21日,王**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6000元,欠条中约定王**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欠款,逾期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4年,王**又陆续在伊河谷经销部处购买农资,欠农资款13300元。现伊河谷经销部要求王**给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农资款165363元,支付16000元欠款的违约金4800元,利息按照月息6.90416‰计息,其中2013年的农资款136063元的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4年度的农资款13300元的计息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计23463.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伊河谷经销部购买农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伊河谷经销部给王**出售了农资,王**未按约定支付农资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农资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伊河谷经销部要求王**支付农资款165363元及利息23463.87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伊河谷经销部还要求王**支付违约金4800元,王**对此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王**辩称,伊河谷经销部主张的2013年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农资款136063元,王**已经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伊河谷经销部再主张该笔农资款及利息不成立;对于2014年欠款133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8日至同年12月3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主张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农资款136063元已用现金支付给伊河谷经销部,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该农资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伊河谷经销部主张农资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王**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伊河谷经销部农资款165363元、违约金4800元、利息23463.87元,合计193626.87元。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在伊河谷经销部购买农资是事实。2014年欠农资款13300元亦是事实。2013年王**实际尚欠伊河谷经销部农资款为16000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对2013年总欠款结算后的确认,伊河谷经销部主张的2013年农资欠款136063元,包含在这张欠条之中,已经由王**以现金方式支付。伊河谷经销部用以证明王**欠其农资款136063元的清单,系其自行记录,其中大部分欠款无王**签名确认,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王**同意支付2013年的农资款16000元,并承担30%的违约金;同意支付2014年农资款13300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伊河谷经销部答辩称,对于2014年王**欠农资款13300元无异议。2014年1月21日欠条中的16000元欠款,系2013年王**在六十二团八连承包土地所欠农资款;2013年记帐清单中的136063元欠款,系王**与他人共同承包土地时所欠农资款,这两笔欠款王**均未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12月19日银行转帐凭证1份,2014年1月21日《欠条》1份,记帐明细4页,原审法院对史**的询问笔录1份,(2015)兵四民终字第98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王**尚欠伊河谷经销部农资款的具体金额,以及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多少。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度的欠款13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提出2014年1月21日欠条中列明的16000元欠款,系双方结算后最终对2013年的欠款数额的确定,因该欠条中并无对2013年度所有欠款进行结算,并对欠款实际已冲减的说明,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提出伊河谷经销部单方制作的2013年度记帐清单中的欠款136063元,其中大部分欠款无王**签名确认,不能作为其欠款依据的上诉理由,王**在庭审中自认记帐单中未签名的货物其已收到,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予以支付。对该笔货款已支付的事实,王**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欠条中的16000元欠款,王**同意支付,并同意按该款的30%支付违约金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王**提出其应当以13300元欠款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伊河谷经销部在原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346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王**支付伊河谷经销部农资款165363元、违约金4800元、利息23463.8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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