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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秀昌等人与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富秀昌、富亮、富金秀因与被申请人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秀昌、富亮、富金秀申请再审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的使用本人为富亮,但四间砖木结构房屋的实际产权和处分权人是富秀昌夫妇。2009年3月20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上没有富秀昌妻子的签字,赵**也没有给付过转让款,该协议未履行,合同应属无效。其提交的2014年1月8日扎库齐牛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3月2O日,再审申请人富秀昌、富亮、富金秀与被申请人赵**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富秀昌、富亮、富金秀位于察布查尔自治县扎库齐牛录村777.75平方米宅基地中划出360平方米(24米×15米)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赵**,协议书约定价格为40000元。该转让协议由富秀昌、富亮、富金秀、赵**签字。双方作为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宅基地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签约后,双方各自已履行了交付土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支付价款的义务。该宅基地由富秀昌、富亮、富金秀等全家共同居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富亮一人,富亮对该宅基地享有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在内容中写明的是“富秀昌的宅基地”,但从签订合同过程中及交付权利证书及合同前期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明确知道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即为富秀昌、富亮、富金秀等六人共同居住的宅基地中的一部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富秀昌、富亮、富金秀与赵**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富秀昌称其提交的扎库齐牛录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经查,该证明系原一审庭审程序终结后其送到法院的,二审时其没有提交该证明,且该证明也不能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故该证明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秀昌、富亮、富金秀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富秀昌、富亮、富金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富秀昌、富亮、富金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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