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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回族**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回族**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疆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厂房、土地等,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总价款4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将原告厂房及其他固定资产拆除并将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转让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0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转让款100万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和申请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是给付房产,不存在100万的转让费,原告要求15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书,是将地上附着物进行交付,其中24.83亩是国有租赁土地并非国有出让土地,国有租赁土地需每年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总价款400万元,300万元现金被告已支付,另外100万元约定由被告开发的房产以当时的市场价抵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2011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400万元,被告已付300万元,尚欠100万元,合同虽然约定剩余10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但是转让的土地至今已5年,被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的相关手续,而且在银行设定了2年抵押,所以被告应该支付100万元现金,合同第9条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认为过高,只主张了15万元违约金。补充协议证实原告已经把土地和附着物交付被告,原告履行了移交手续。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地基图一张。证实原告租赁土地的性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昌吉市六工镇政府文件二份,会议纪要一份,规划图一份。证实被告积极推进涉案土地的开发项目并对项目形成了规划,但因为相关原因手续没办下来故无法开发房产。经质证,原告对两份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认可被告欠原告的10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的相关土地至今未开发,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房产的合同义务,针对规划图,被告认为规划图只是单方面的设计,并未经政府批文审核通过,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昌吉市六工镇昌五路原告24.83亩国有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全部房屋、厂房等固定不动产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40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元,15日内再支付1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搬迁完毕后以及原告将24.8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相关部门更名后15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原告将用于购买被告方在此开发的房产,房产价格以被告当时的市场价为准。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明确将土地、房屋移交手续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300万元转让费。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开发房产,也未向其支付100万元,遂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昌吉回族**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巨**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其交付24.83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给被告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为400万元,而被告陆续支付了共计300万元转让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庭审,被告自认本案涉及土地至今未开发,开发手续尚未办理拖延至今已达4年之久,既然被告无法按合同第三条约定将转让土地上开发的房产出售给原告以抵剩余100万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剩余10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房产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100万元转让款或抵房产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回族**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新疆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昌吉回族**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昌吉回族**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昌吉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6元,由被告新疆巨**有限公司负担13174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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