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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新疆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新疆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设备,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496510元货款未付清,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651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但合同中并没有违约金的条款约定,且该违约金过高,如若法庭支持其违约金请求,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矿山设备,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详见合同第一条款,六份合同总价款为790350元。由原告送货至米泉沙沟煤矿。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需支付60%货款,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剩余10%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六份合同约定的矿山设备,被告也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给原告支付了248840元的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6510元未付。故,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496510元未付,当庭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6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来作为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向原告乌鲁**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510元;

二、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向原告乌鲁**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203.35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17个月)。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新疆甘电投辰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为546510元,核定给付标的为538713.35元,占总标的的98.57%;应收诉讼费9265.10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32.55元,由原告负担1.43%即66.25元,由被告负担98.57%即45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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