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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偶连强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刘**、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伊*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偶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未予鉴定,也未予答复致使本案争议彩钢房屋是谁建造,偶**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彩钢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是多少等案件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偶连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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