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变压器。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变压器款73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同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两台价值7200元的变压器未计入总货款730000中。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87200元的变压器,被告欠原告变压器款共计9244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累计支付变压器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变压器款67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被告累计欠原告变压器款674400元,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变压器款67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73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74400元未及时支付,被告应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42740元(按月利率4.8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2740元。被告辩解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不应承担欠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已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未予支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4166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该费用虽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产生的费用,但金额明显过高,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该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向原告胡**支付变压器款674400元;二、被告杨**向原告胡**支付利息损失42740元;三、被告杨**向原告胡**支付索款损失2000元。本案受理费1097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299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经对账形成了2013年的对账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凭证,但上诉人在其后对先前已销售的问题变压器进行售后处理后,下列款项应从该笔欠款中扣除:1、2012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回1000千伏安铜芯旧的特变电工制造的变压器一台,价值5.2万元,没有折价扣除。2、返回250千伏铜芯变压器一台价值8400元没有折价。3、2014年6月26日返回2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价值1.12万元,吊车费用200元,计1.15万元。4、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发给上诉人的变压器三台(160、250、315千伏安)从和田大动脉托运部提走,三台变压器的价值为3.43万元。5、被上诉人在核算时将160、200千伏变压器2台重复计算,价值1.98万元。6、2013年9月1日返回被上诉人100千伏铜芯变压器一台,价格7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扣除其不认可的12.6万元及12.6万元产生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因上诉人不提货,货在和田大动脉托运部,其还要支付场地费,故其将此货提走,其同意将3.43万元从上诉人欠付其的货款中扣除。除此之外的上诉人的请求其均不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6日,托运单一份。欲证实:针对上诉状中第三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200千伏变压器一台,总价1.12万元,托运费3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200千伏变压器的价格1.12万元属实,但其没收到该托运单上载明的变压器。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从该托运部提走160、250、315千伏安变压器共3台,合计价格3.43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在2015年1月从新疆**流公司提走上述3台变压器,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价格属实,其同意从欠款中扣减该3台变压器的价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3年9月1日,托运单一份。欲证实: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100千伏的铜芯变压器一台,价格75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该托运单上所载的变压器,故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该变压器的价格约在7500元左右。

鉴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胡**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胡**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5年1月从新疆**流公司提走发给上诉人的三台变压器(100、250、315千伏安),价值共计3.43万元,同意从一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货款674400元中予以扣减。

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扣减变压器货款及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变压器货款674400元,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索款损失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主张扣减变压器货款的数额。上诉人认为其发现在对账时未将其返还给被上诉人的变压器金额六笔(52000元、8400元、11500元、34300元、19800元、7500元)共计133500元应予以扣减,现要求予以扣减。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该款项的第三、四、六笔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同意将第四笔34300元从欠付货款730000元中扣减。由于上诉人提交第三笔115000元的托运单系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产生的,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价值112000元的变压器,且被上诉人亦未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笔款项11500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笔7500元的托运单系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产生的,由于双方已对欠付货款进行对账,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价值7500元的变压器,且被上诉人亦未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笔款项7500元不予扣减。由于上诉人对于其上诉理由中的第一、二、五笔款项(52000元、8400元、198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未同意扣减上述款项,本院对该三笔款项共计80200元不予扣减。综上,一审期间双方无争议的欠付货款674400元减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应扣减34300元,上诉人现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640100元(674400元-34300元)。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利息数额。上诉人认为应在扣减货款的同时,扣除相应的利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货款的利息系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诉讼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2740元,上诉人主张扣减的货款343000元系2015年1月产生的,被上诉人并未主张2015年欠付货款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的利息42740元是正确的,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杨**向原告胡**支付利息损失42740元;”、“三、被告杨**向原告胡**支付索款损失2000元。”;

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杨**向原告胡**支付变压器款674400元;”;

三、上诉人杨**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胡**支付变压器款64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申请费2020元,合计12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以上共计1581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