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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有限公司与吉木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萨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吉*萨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价值130000元的计量器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9000元货款。由于原告的原因拖延安装时间,于2013年9月20日才将设备安装完毕。2013年春节前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71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承担利息20379.84元,合计91379.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才未将71000元货款付清,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安装完设备是在2013年9月20日,利息应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计算。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出具科**司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计量器具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计量器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子汽车衡一台,价值13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定金即39000元,安装完毕后付65%货款,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在六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2013年春,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7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子汽车衡一台,价值13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了59000元货款,不能及时全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付65%货款,剩余5%货款为质保金,在六个月内付清。对未付清的71000元货款应分段计算利息。即71000元中的64500元从2013年9月21日开始计息;剩余65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计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萨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止。

本案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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