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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合**限责任公司与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合**限责任公司(合**产公司)与被告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兴房产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位于奇台县新农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支付首付款后,在西北湾信用社办理了住房贷款,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尚欠西北湾乡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58018.21元,原告进行了垫付。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期还款,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8018.21元;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利息8703元;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由原告担保,因被告的按揭款没有及时支付,银行直接扣划了原告账户金额58018.21元,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该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产生律师代理费6636元的事实。

2、信用社扣款凭证和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向信用社支付欠款58018.2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处位于新农苑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在西北湾信用社办理住房贷款。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欠西北湾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58018.21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至还清原告垫款金额之日止。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8018.21元及利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还款,由此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替被告向信用社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018.21元,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本金58018.21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10个月,利息合计为87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协议书、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替被告垫付58018.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被告对欠款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58018.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8703元及律师代理费6636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欠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等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03元,律师代理费663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合兴房地**责任公司偿还欠款58018.21元;

二、被告马**向原告新疆合兴房地**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8703元;

三、被告马**向原告新疆合兴房地**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636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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