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与被告浙江二**限公司、浙江二**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自愿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与被告浙江二**限公司、浙江二**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杨**已自行和解,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自行负担2412.30元,退费425.70元给原告库车县汇成吊车租赁信息中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