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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以下简称芳草湖农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学、被上诉人芳草湖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赵**向芳草湖供电局申请安装变压器5台,以保证其播种的棉花抽水灌溉。芳草湖农场于2012年3月27日下发芳场办发(2012)27号文件“关于保护芳草湖农场地下水资源的函”,主要是治理无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开采地下水。赵**虽持有取水许可证,但按照芳场办发(2012)27号函的要求,还须到土管、基建、水管以及家庭农场管理办公室办理更新或新打井的批复,芳草湖供电局接到批复后方可安装。但赵**未及时办理该手续,芳草湖供电局也未及时给赵**安装变压器,后芳草湖供电局陆续给赵**安装了变压器。赵**认为,由于芳草湖农场不让芳草湖供电局给其及时安装变压器,导致赵**已播种的3800亩棉花苗全部旱死,给赵**造成228万元前期投入的损失,要求芳草湖农场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赵**提交的取水许可证,芳草湖农场提交的芳场办发(2012)27号文件“关于保护芳草湖农场地下水资源的函”、兵团关于严格控制开发水土资源加大生态保护力度的紧急通知、芳**(2012)51号芳草湖农场开发性家庭农场管理暂行办法、芳**(2013)201号关于严格禁止乱开荒、违规凿井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芳草湖农场负有保护土地和水资源的职责。芳草湖农场向芳草湖供电局发送的芳场办发(2012)27号“关于保护芳草湖农场地下水资源的函”,是要求芳草湖供电局协助农场治理无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开采地下水,是正常的履职行为。该函是针对农场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并非只针对赵**一人。芳草湖供电局与芳草湖农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与芳草湖农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否给赵**安装变压器是芳草湖供电局的职责,与芳草湖农场无关。赵**虽持有取水许可证,但按照芳场办发(2012)27号函的要求,还须到相关部门办理更新或新打井的批复,芳草湖供电局接到批复后方可安装,但赵**未及时办理,且其主张228万元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2564.4元(赵**已交纳),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2011年开荒种地3800亩,打机井5眼用于灌溉,上诉人购买了变压器,并向芳草湖供电局申请安装变压器5台,以保证已播种的3800亩棉花抽水灌溉。但由于被上诉人芳草湖农场不让供电局给自己安装变压器,导致自己已播种的3800亩棉花苗全部旱死,给自己造成228万元前期投入未能收回,芳草湖农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芳草湖农场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否则应当驳回上诉。根据芳场办发(2012)27号“关于保护芳草湖农场地下水资源的函”的要求,上诉人安装变压器须到土管、基建、水管以及家庭农场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安装,芳草湖供电局与被上诉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是否给赵**安装变压器是供电局的职责范围,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赵**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2014年芳草湖棉花、打瓜生产成本费用单二张,用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计算,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芳草湖农场作为兵团国有团场,负有保护本辖区水土资源的职责。芳草湖农场为保护辖区水土资源,制定下发了芳场办发(2012)27号“关于保护芳草湖农场地下水资源的函”,要求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按要求规范取水。上诉人赵**未按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未能及时安装变压器。且芳草湖供电局与被上诉人芳草湖农场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机构,双方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是否安装变压器属芳草湖供电局的职责。且上诉人赵**上诉主张的228万元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赵**要求被上诉人芳草湖农场赔偿其228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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