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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2月17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袁*在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转让费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19×日万分之2.1×30天=1197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袁*、案外人杨*共同出资成立和田立**任公司,其中杨**出资500000元、杨*出资500000元、袁*出资1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和田立**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协议将杨*、杨**股权转让给被告袁*。同日被告袁*向原告杨**出具欠条,内容为“经我三方股东决定,由袁*退杨**股东金50万元(伍拾万元),红利壹拾万元,袁*已于2013年退肆拾万,现还欠杨**20万元(贰拾万元)此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结清。”2014年和田立**任公司股东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议记录及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股东会议记录实际上是三方就和田立**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袁*出具的欠条亦可以表明其对股权转让行为及欠款事实的认可及对付款时间的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支付欠付股权转让费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袁*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原告据此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0元×19×日万分之2.1×30天=1197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其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给付原告杨**欠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

二、被告袁*给付原告杨**逾期付款利息1197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40元,(原告杨**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杨**1269.7元,剩余1269.7元由被告袁*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13239.7元,被告袁*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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