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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罗**、唐**,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何**与信阳市**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信阳市**有限公司支付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与何**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用人单位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信阳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上诉人信阳市**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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