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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称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1000元,当日给原告袁**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3年年底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袁**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请求被告张**支付四年逾期利息共计682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约定了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电话通知仍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欠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经营的若羌万豪宾馆2011年11月中旬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51000元的一次性洗漱用品、垃圾桶、换洗床单,就上述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51000元欠条,后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尚欠31000元,因上述物品为三无产品,若羌县**上诉人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不准上诉人使用上述物品,故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1000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袁**辩称:上诉人2011年12月28日称他家小孩住院向我借款5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袁**出示的证据及上诉人张新望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手机通话短信截屏,张新望电话号码缴费单一份。证明问题: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欠款系借贷关系。上诉人张新望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个人经营的若羌万豪宾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出具的51000元欠条实为上诉人欠付的货款,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欠条中剩余的31000元,其一、二审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51000元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务关系明确,剩余的31000元欠款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5元,由上诉人张新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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