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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托克逊县**限袁任公司、新疆新**责任公司、莫**、莫**、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托克逊县**限袁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利**公司)、新疆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莫**、莫**、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债务未实际发生,此协议当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新**司与荣和利**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青**司是否应当向*和利**公司偿还借款1050万元;第三、青**司是否应向*和利**公司支付利息2262500元。第一、关于新**司与荣和利**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2013年5月27日,新**司与荣和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荣和利**公司与新疆新**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新**司与新疆新**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均系荣和利**公司、新**司及新疆新**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利**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可以证明荣和利**公司将1050万元分别支付至新**司有关联的新疆新**发有限公司、莫**、黎**、张**、黎**及黎闻川的账户中,数额共计1050万元。借款款项虽没有直接支付至新**司的银行账户,但结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及新**司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合同相对的借款人实际应为新**司。乌鲁木**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487号民事案件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案件,荣和利**公司作为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与本案中*和利**公司主张1050万元债权提供的财务凭证,没有法律关联性,故*和利**公司不存在重复主张债权的问题。*和利**公司具有相应贷款资质,荣和利**公司亦已经向借款人新**司支付了借款1050万元。原审认为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新**司与荣和利**公司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关于青**司是否应当向*和利**公司偿还借款1050万元的问题。2014年9月15日,青**司、荣和利**公司、新**司、莫**、莫**及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新**司将其对荣和利**公司的债务转让给青**司,经过了债权人荣和利**公司的同意,债务转让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青**司主张其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故不应偿还借款。青**司系受让新**司的债务,其公司是否收到借款1050万元,并不因此否定其公司受让了债务,应当履行约定债务的义务,青**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司作为债务受让人,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应当向*和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第三、关于青**司是否应向*和利**公司支付利息2262500元的问题。新**司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月息2.5%,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利息2262500元。对此,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新**司主张的月息2.5%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年息6.5%×4÷12=2.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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