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程公司与新疆双赢房地**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与上诉人河南**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桥)、被上诉人新疆双赢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双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河南天桥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新疆双赢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20时40分许,在新疆双赢开发的新疆双赢农副**览中心施工工地,施工单位河南天桥的工人在吊运木方作业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坠落的木方将樊**砸伤。

樊**受伤后分别在以下医院住院治疗:

(一)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39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部颅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中线处及右顶部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6椎体前脱位并高位截瘫;颈4棘突及颈6右侧椎弓根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勿进食辛辣刺激食物,增加食物中的蛋白质含量,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康复治疗,以提高关节活动范围、防止关节僵硬、粘连,预防骨质疏松、促进二便排泄、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等。3、继续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剂,每日一次肌肉注射,甲钴铵注射液/弥可保/农限,隔日异常肌肉注射,三七皂苷粉注射剂/血塞通粉注射剂/农,每日一次静脉点滴对症营养神经治疗。4、定时定量饮水,定时排尿,每周复查尿十项,每月复查心电图。5、加强护理,防止压疮、感染等并发症的出现,防止跌倒,意外等改善。6、一月后我科门诊随访。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两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河南天桥已经负担。

(二)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樊**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67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胸4水平ASIA-C级)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膀胱、直肠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颅脑损伤恢复期(右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保持心情愉悦,防止并发症。2、继续康复治疗。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河南天桥已经负担。

(三)2014年03月17日至2014年4月24日,樊**在新疆医**属医院住院38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胸4水平ASIA-C级);颅脑损伤恢复期(右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膀胱、直肠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障碍;抑郁综合症。出院医嘱:1、进一步加强营养,避免受凉,保持心情愉悦;2、继续药物治疗:怡诺思继续康复治疗;3、2014年4月4日励建*教授会诊后建议前往北**佳医院进一步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4日止)。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河南天桥已经负担。

(四)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樊**在北京**复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333.5元。

(五)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樊**在博爱医院脊髓损伤康复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7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创伤性四肢瘫痪;颈6、7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脑外伤恢复期;右侧顶骨骨折;部分肠道切除术后;神经性膀胱;便秘;胆囊结石;泌尿道感染。住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增强双下肢残存肌力,改善站立位平衡,提高日常生活自理能力;2、预防压疮、泌尿系统感染、骨质疏松等并发症;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511.37元。

(六)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4日,樊**在新疆医**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颈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胸4水平ASIA-C级);颅脑损伤恢复期(右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双下肢感觉功能障碍;膀胱、直肠功能障碍;抑郁综合症;四肢神经源性损害;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优质蛋白饮食,适量饮水,保持情绪平稳,避免受凉,适量活动;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肌电图、颈椎MRI、3月复查尿动力学、每1周复查尿常规,定期复查泌尿科、脊柱外科、神经外科、心理科、康**随诊。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927.63元。

(七)2014年11月19日,乌鲁木齐**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出具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1、塔吊在进行吊装木方作业时钢丝绳断裂,樊**在起吊物下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河南**程公司对塔吊所使用钢丝绳的日常检查、维护保养更换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河南**程公司,在进行木方吊装作业时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二;河南**程公司在进行吊装作业时劳动组织不合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三;塔吊驾驶员任代汶特种作业证到期未复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四;任*违规指挥木工班班长杨**(未取得司索信号特种工作业操作证),担任司索信号工,进行现场指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五。

(八)2015年3月2日,本院委托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对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该鉴定机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樊**受伤和伤后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及法医检查鉴定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一级。

(九)乌鲁木齐中之泰**限公司截瘫行走支具的报价为每套58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左右。

(十)樊**与其妻连永梅育有三个子女:长女樊漫漫,1996年11月21日出生;次女樊*,1998年7月19日出生;长子樊**,2000年1月30日出生。

(十一)樊**父亲樊**(1952年6月28日出生)与其母亲史**(1951年5月28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樊**,女人樊小田。

(十二)2014年10月30日,鹿邑县**民委员会向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邱**委会第五组村民樊**,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出生,。史**,女,汉族,1951年5月28日出生,,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由其子樊**供养。

(十三)事故发生时,樊**及其父母樊**、史**在乌鲁木齐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十四)樊**因到北京治疗往返花费交通费(飞机票)6480元。

(十五)樊**因购买轮椅花费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出具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系河南天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造成,对于樊**的各项损失,河南天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樊**在吊物下方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但事故发生时樊**所处位置在施工工地之外,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河南天桥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樊**依据调查笔录中邓利凯“木方系新疆双赢购买”以及任代汶“施工单位说司索信号工应当由新疆双赢解决”的个人单方陈述来认定新疆双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新疆双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樊**的各项主张:

(一)医疗费,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樊**因伤花费医疗费162772.5元的事实存在,对于樊**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樊**主张397480元。事故发生时,樊**在乌鲁木齐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因此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结合樊**的伤残等级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新交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樊**受伤至鉴定时已一年零三个月,临床治疗早已终结,故樊**鉴定时机已经成熟,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樊**主张357341元。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河南天桥理应向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樊**已在乌鲁木齐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其计算方式应为:15206元×17年+15206元×1年÷2=266105元。

(四)护理费,樊**主张1057020元,其中出院后护理费996860元(按20年计算,每年49843元)。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故其陪护人员的误工天数为(39天+67天)×2人=212天,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最后一次出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误工时间为190天,综上,事故发生至樊**最后一次出院期间樊**护理人员的误工天数总计为402天。对于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樊**仅仅提交了一份护理协议,证据不够充分,故应以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需完全护理依赖,樊**按一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合法有据,但其主张时间过长,依据樊**目前的健康状况,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法院酌情按照10年进行计算,以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五)误工费,樊**主张70618元。樊**因此次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且需他人照顾生活,应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期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新疆交**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确定的时间即2015年4月21日为准。因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应以2013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

(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樊**主张696000元。根据樊**提交的乌鲁木齐中之泰**限公司报价表及售后服务承诺书,樊**需配备截瘫行走支具的报价为每套580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左右。结合樊**年龄及目前的健康状况,法院酌情支持樊**3个更换周期的费用。河南天桥称樊**主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对其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樊**主张6800元。樊**因伤住院的天数总计为268天,按照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6700元。

(八)营养费,樊**主张6800元。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樊**主张8980元。樊**及其家属因就医往返乌鲁木齐至北京的费用系合理必须费用,故其主张的机票费用共计648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市内的交通费用,法院结合樊**伤情、就医次数以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的距离,酌情按照1500元予以支持。

(十)轮椅费,樊**主张498元。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轮椅费同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于樊**该项主张,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处理。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樊**主张100000元。樊**年龄尚不满40岁,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此次事故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且需他人陪护,其承受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在精神上同样必然会遭受痛苦。根据樊**的伤残等级再结合河南天桥的给付能力,法院对樊**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法院按照胜败诉比例依法判决。

遂判决:一、河南**程公司赔偿樊**医疗费162772.5元;二、河南**程公司赔偿樊**残疾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20年);三、河南**程公司赔偿樊**被抚养人生活费266105元;四、河南**程公司赔偿樊**护理费553325.58元(49843元÷365天×402天+49843元×10年);五、河南**程公司赔偿樊**误工费68960.86元(49843元÷365天×505天);六、河南**程公司赔偿樊**残疾辅助器具费174498元(58000元×3次+498元);七、河南**程公司赔偿樊**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268天×25元)。八、河南**程公司赔偿樊**营养费6800元;九、河南**程公司赔偿樊**交通费7980元;十、河南**程公司赔偿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一、驳回樊**对新疆双赢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第(三)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应当给付91236元;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年给付;对原审判决第(六)项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13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对原审判决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要求按照100000元进行赔付;对原审判决第(十一)项,上诉人认为新疆双赢房地**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天桥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另外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费912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20年支付护理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给付10年护理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实际需要;上诉人要求按照13次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37岁年龄(青壮年)及目前的状况支持3个周期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2011)155号新疆**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受害人经鉴定由伤残等级的,伤残等级为1到4级的,在8000到30000元范围内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即使是一级伤残也只是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已远远超出该规定的数额。故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双赢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河南天桥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没有按责任划分情况下,并且评残条件尚不具备,被上诉人父母尚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做出错误的计算结果,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樊**也不服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现在进行的是康复治疗,治疗已经终结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疆双赢针对河南天桥的上诉请求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河南天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造成,河南天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樊**在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在施工工地之外,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河南天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樊**要求新疆双赢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樊**目前的健康状况,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酌情按照10年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根据相应证据酌情支持樊**3个更换周期的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6.45元,由上诉人樊**负担14756.45元(已申请免交,本院已准许),由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31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