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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伊河谷**十二团经销部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犁伊河谷**十二团经销部(以下简称伊河谷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伊河谷经销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法院仅认定2013年6月8日一笔125元的农资款,其他九笔未查明事实。2013年6月3日至同年6月8日,王*在伊河谷经销部赊购十笔农资共计85069元,因伊河谷经销部的经理与王*比较熟悉,伊河谷经销部依次对王*购买农资进行登记,王*在最后一行签字,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二审庭审时,证人顾*、关*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购买农资仅登记,购买人仅在最后签字,表示对以前账目的确认。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法院没有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二审法院未全面客观认定证据。伊河谷经销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其与伊河谷经销部没有交易往来,不存在交易习惯。王*于2013年6月8日在伊河谷经销部仅购买了缩节安,其他农资不是王*购买,记账明细中其他农资购买时间也均不是2013年6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伊河谷经销部提交自己记账的明细,该记账明细前四行有王**签名,最后一行有王*签名,中间部分九笔农资只注明日期,没有签名。记账明细中除王*在最后一行签名外,还有他人签名,而且明细中注明的日期与王*签字日期不同,故伊河谷经销部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记账明细中间未签名部分的九笔农资系王*购买的事实。伊河谷经销部提交的关于顾*、关*的记账明细及二人的证言,仅能证明顾*、关*在伊河谷经销部的记账明细上签名,并且二人认可购买伊河**农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种签名方式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伊河谷经销部提出王*购买未签名的九笔农资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伊河谷经销部提出其提供的记账明细中未签名的九笔农资交给了王**,是因王**、王**和王*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证实未签名九笔农资为三人共同购买,故伊河谷经销部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伊河谷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伊犁伊**送有限公司六十二团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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