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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陆知名演员。2015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其所创办的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公众号×××)中,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标题为“蒋**:超声刀让我越老越风情!”的文章进行整形美容类的商业广告宣传,被告的行为极易使浏览者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做过类似的项目或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此外,上述涉嫌侵权页面上附有被告的企业字号、微信×××、联系电话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被告侵权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肖像、名誉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作为公众人物,原告素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擅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内容,使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使原告社会评价相应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微信号×××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微信公众号。2015年8月15日,给被告提供服务的网络公司将涉案文章和照片发布在了上述微信公众号中。全文及照片均是转载的,虽然使用的照片没有经过许可,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的损害。并且被告已经在12月14日将照片及文章删除。首先,对不当的使用原告的照片的事实认可,我们同意头口道歉,不同意公开道歉。其次,对名誉影响以及对原告的经济诉求我们不予认可,使用原告的剧照是被告不当转载其他的网页,我们只认可前面的两张,后面两张我们不认可是原告本人的,非原告的私人照片,不会对私人生活和人格造成实质的损害。被告将原告以美女的代表进行宣传,类似照片在互联网上可以下载,不会使原告的名誉降低。另外被告不是全国的医疗机构,传播的范围是有限的,乌鲁木齐的人口就200万人左右,被告在当地不是一个知名的美容医院,美容需求者也不会到乌鲁木齐做美容的,也不会给被告的医疗收益带来提升,只是做了一个宣传,两张剧照的转载与其名誉是否受损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我方愿意向原告本人进行道歉,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前往北京**证处对多家公司微信公众号的网页进行公证,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07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网络打印件,以此证明其个人档案及侵权照片系原告。原告又提供微信截屏打印件,以此证明微信公众号(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用于宣传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照片,应当认定具有营利性。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原告照片用于营利性目的具有合法根据,故应当承担侵犯肖**的法律后果。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照片,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将原告的照片用于超声刀美容项目的宣传,对原告的社会声望和评价均可能形成负面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侵犯原告肖**和名誉权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承受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方式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考虑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对网页内容进行公证是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就本案的公证费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显著位置对使用原告蒋**肖像,侵犯肖像权、名誉权一事登载致歉声明,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登载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如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不执行上述判决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蒋**公证费四百元。

五、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蒋**负担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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