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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蒲明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小虎因与被申请人蒲明康,原审被告新疆**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犁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1、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不具备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资格,该鉴定意见书委托主体错误。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机不当,被申请人蒲明康于2014年4月5日在医院接受治疗,当年6月26日正在医疗恢复期内,在此期间做鉴定,不能反映真实的伤残程度。3、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未能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马**提出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赔偿费用明显过高。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蒲**提交意见称:马小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交通队委托鉴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交通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关,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根据交通队的委托,对蒲**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评定,对其中涉及到蒲**精神状态的鉴定,又由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规定。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交通队具备委托鉴定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故马**主张交通队不具备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资格,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蒲**伤残鉴定时机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于2013年12月16日,当日蒲**被送往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9日出院,第二次住院为2014年3月6日至3月18日,第三次住院为2014年4月15日至4日29日治疗出院。之后,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对蒲**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据此,本案伤残鉴定的时机符合有关规定。马**主张鉴定时机应把握在治疗终结后6个月和伤残等级过高,蒲**未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因马**没有提交足以反驳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疆精卫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的证据,生效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马**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3、关于赔偿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计算得出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马小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小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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