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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乌鲁木齐市民生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乌鲁**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乌鲁**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谢*于2013年11月1日到乌鲁**医院从事B超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2014年7月27日谢*填写离职申请表,辞职申请栏写明:“本人于2014年7月9日补签订2013年11月1日劳动合同2份,又于2014年7月26日18时,本人不知情,没有任何理由要求离职。”当日谢*进行工作交接,7月28日谢*到一楼大厅岗位工作,后谢*离开乌鲁**医院,不再提供劳动。谢*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乌鲁**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乌鲁**医院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乌鲁**医院支付12000元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沙劳仲人裁字第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谢*全部申请请求。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谢*已不再向乌鲁**医院提供劳动,其要求乌鲁**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乌鲁**医院应当出具,故对于谢*要求乌鲁**医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谢*起诉状载明,乌鲁**医院安排其在一楼大厅上班,谢*也认可2014年7月28日在一楼大厅实际上班一天,7月29日不再去单位上班,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乌鲁**医院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谢*要求乌鲁**医院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6000元、支付12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乌鲁**医院给谢*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谢*要求乌鲁**医院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要求乌鲁**医院支付12000元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谢*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乌鲁**医院负担。余款5元,退还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我与乌鲁**医院于2014年7月9日签订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后乌鲁**医院以强制手段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非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鲁**医院答辩称,我单位没有解除与谢*的劳动关系,谢*无故离开我单位,我单位不应支付其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及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案事实认定有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有无程序违法的情形;2、乌鲁**医院是否应支付谢*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6000元,以及12000元赔偿金。谢*在原审法院审理时递交申请书,申请调取乌鲁**医院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提交的谢*离职申请表,以及仲裁庭审笔录。因该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谢*离职申请表已由谢*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申请调取证据,不属程序违法。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采信。乌鲁**医院与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谢*从事B超工作,2014年7月27日谢*就该工作进行交接,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乌鲁**医院一楼大厅工作,同年7月29日谢*不再去乌鲁**医院工作。乌鲁**医院自2014年7月27日起未向谢*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谢*自2014年7月29日起不再为乌鲁**医院提供劳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谢*要求乌鲁**医院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6000元,以及支付12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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