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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峰诉新疆**械制造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新疆**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天振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被上诉人天振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振机械厂前身为石河子液压件厂,始建于1955年4月,原属师**贸委管理。2006年7月22日,经石河子**政管理局批准,企业更名为新疆**械制造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第八师一五二团。

2005年4月,原告雷*从部队复员转业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由于原告在单位财务部门有挂账,部分货款没有收回,2010年2月,原告的工作由销售变为清欠款,此后,原告再未回岗位工作。2012年12月10日,八师石河子市政府办公室发文,决定启动天振机械厂改制工作,由第八师一五二团牵头,国资委、国**司配合并在改制政策上给予指导。2013年2月8日,被告单位停产。

被告单位企业改制方案分为两部分进行,一是针对在岗在职职工,一是针对八名长期在册不在岗职工。截止到2014年6月,被告单位在册在岗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均已支付完毕。对于八名长期不在岗职工的生活费、补偿金是否发放的问题,经上报师市国资委、劳动局有关领导请示汇报后,对长期不在岗人员的处理提出了两套方案,方案一:清理不在岗人员,先除名,后改制;方案二:承认不在岗人员工龄,参与改制,连续计算工龄,签订承诺书,改制后只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针对长期不在岗的八名员工,最终均是按照第二种方案执行。八人中有部分人员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并签订承诺书,由于原告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在被告单位财务部门有部分账目没有交接清楚,故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3年及发放标准为4185元/月均无异议,并表示在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同意按照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发生争议,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9月19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不字(2014)4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被告提交加盖第八师一五二团公章的2010年2月3日上午12时党委会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停止原告雷*的工作,让其去要货款,待货款收回后再为其安排工作。原告认为党委会会议记录到会人员的签字全是一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雷*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原告当兵复原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3月,被告无故停止原告的工作,停发原告的工资及各项待遇,现被告单位已申请破产,但拒绝给原告发放补偿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出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2268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440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暖气费2460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天振机械厂辩称:一、原告雷*自2010年2月开始,工作内容由销售变更为清欠款。但时至今日,雷*不仅未收回任何欠款,而且自己另外找了工作,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雷*至今未到被告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待原告完成工作交接任务后,被告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暖气费属于单位福利,原告长期不在岗不在册,被告不应支付暖气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年限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并表示在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数额以原、被告认可的数额即54405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解除手续,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也应当依照单位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226800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依约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2010年2月3日上午12时党委会会议记录可以看出,由于原告部分货款未收回,2010年2月3日之后,被告停止原告的工作,要求其收回货款,待货款收回后再为原告安排工作。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该份证据加盖了第八师一五二团公章,且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吻合,故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自2010年3月起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对于原告等长期不在岗的八名职工,连续计算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再支付工资的问题,故原告主张以其停职前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其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至2013年度的暖气费。暖气费属于单位福利,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经营情况自主决定。被告称单位暖气费发放对象针对的是单位在职职工,且其他在职职工的暖气费均已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暖气费,被告也已支付完毕。原告称2009年度被告未给其报销暖气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0年至2013年,原告未提供劳动,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年度的暖气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械制造厂为原告雷*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新疆**械制造厂支付原告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405元(4185元/月×13个月);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送达费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诉人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3月,上诉人的工作被被上诉人调整为清欠款工作。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四处讨要欠款,并配合被上诉人在沙湾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最终胜诉。在清欠期间,被上诉人不仅没有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而且所有住宿费、交通费都由上诉人垫付。期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单位解决工资问题均无果。因此,上诉人属于在岗在职职工,原审认定上诉人系在册不在岗职工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单位改制后应当按照改制文件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及暖气费。请求判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226800元(4200元/月×54个月);二、被上诉人支付暖气费2460元(20.05元×30m2×4年);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

被上诉人天振机械厂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工资226800元。2010年3月,被上诉人的工作由销售变更为清欠款,上诉人实际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根据被上诉人改制方案规定,在册不在岗人员不应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另行从事了其他工作,未收回任何欠款。二、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暖气费2460元。被上诉人对暖气费的发放有自主决定权,暖气费是被上诉人给该单位在岗职工的一种福利。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不应给其发放暖气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雷*对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位“对于八名长期不在岗职工的生活费、补偿金是否发放问题”提出的两套方案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方案系厂领导口述,没有相关文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由该单位出具的“关于段××等8人签订承诺书有关问题的说明”,以证实被上诉人单位存在上述两套方案,并述称目前只有上诉人一人未领取补偿金和签订承诺书。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属于在册不在岗人员,也没有见到相关方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八名长期不在岗职工生活费及补偿金是否发放问题的处理方案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以其“不属于在册不在岗人员,也没有见到相关方案”为由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天振机械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226800元及主张支付暖气费2460元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的问题。自2010年3月起,上诉人因货款未收回被停止工作,此后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被上诉人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对于上诉人连续计算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问题,故上诉人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2268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暖气费2460元的问题。因暖气费系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根据单位的经营情况,只针对在职职工发放暖气费。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2009年度单位未给其报销暖气费的相关证据及2010年至2013年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为由,不予支持其上述年度的暖气费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请求支付暖气费24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判决按照企业改制方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405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雷*已预交),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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